致首席大法官函|翁茂金殺人案嚴重存疑,緊急呼籲“刀下留人”

《安娜·卡列尼娜》開篇有句名言:“幸福的婚姻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婚姻各有各的不同。”套用一下:公正裁判都是相似的,冤案裁判各有不同的冤法。依筆者之見,本案一二審裁判中故意殺人罪部分很可能是冤枉的,它的冤法就很奇特。本辯護意見將盡力揭示這一點,能力所限,錯訛難免,期待同仁們不吝賜教。
致首席大法官函 |翁茂金殺人案
嚴重存疑,緊急呼籲“刀下留人”
尊敬的最高院首席大法官張軍院長:
本人是重慶翁茂金強姦殺人案死刑複核階段的辯護人劉昌松律師。從複核承辦人處驚悉,翁茂金死刑複核案已經結案,近期重慶市五中院會聯絡我們送達複核裁定書,並稱辯護人若沒有重大顛覆性意見和材料,即沒必要約見承辦法官了。這意味著,翁茂金很可能已被核准死刑,只等您簽發死刑執行命令,執行死刑了——翁茂金命懸一線啊!
可我的2萬餘字辯護意見材料,對翁茂金殺人案提出了那麼多有理有據的合理懷疑,就是顛覆性意見啊,咋就不能阻止“司法殺人”的列車向前挺進呢!現在不是聶樹斌案時代,死刑複核權已完全收回最高院行使,最高院的複核程式就是以貫徹“少殺”“慎殺”尤其是防止“錯殺”為己任的,絕不能在最高院的眼皮底下再殺錯人啊!
我也當了7年刑事法官,做了近20年刑辯律師,換位思考若是我裁判本案,以現有證據,我斷不敢認定翁茂金殺人罪成立,因為該殺人案遠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更未達到死刑案的最嚴證明要求。故緊急呼籲首席大法官嚴重關切此案,“刀下留人”,堅決避免錯殺!
重慶五中院和重慶高院認為翁茂金構成強姦、殺人兩罪,兩級法院以強姦罪判處翁有期徒刑3年半是正確的,但兩審均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翁茂金死刑,基本事實不清、基本證據不足,關鍵問題有以下幾點:
1、兩審裁判認定被害人熊某墜亡的時間為當天凌晨0248分許,而另兩人朱某某、譚某某走出房間的時間,與熊某墜亡事件幾乎同時發生,前後相差不超過1分鐘,翁茂金根本沒有作案時間。因為翁的個頭矮小、被害人身體重達百斤,尤其是窗子只有半開35公分寬,須將被害人身體側翻才能送出窗外,辯護人到案發樓內觀察過,這個過程很難完成。辯護人粗略試驗,沒有5分鐘甚至更長時間實難完成。當面溝通中複核法官也認可,本案未作這方面的偵查實驗,是個很大的缺憾。而二審裁判所謂“翁茂金單獨在房間內有大約3分鐘,具備作案時間”是一個偽命題,因為裁判認定熊死亡時間為當天凌晨0248分許,則0249分至0251分之間已是熊墜樓之後,在房間獨處該2分鐘根本不能算成“作案時間”!
2、死亡被害人熊某血中酒精濃度為3.56mg/ml,裁判順應辦案警官的判斷,據此即武斷推定熊喪失意識,不能自主行動,缺乏充分的科學根據。因為人體對酒精的耐受程度因人而異,差別甚巨,辯護人提供的法醫學資料也證明,這個酒精度可不喪失意識。尤其是熊的室友證明,熊平時好喝酒,與人邊打電話邊喝酒都能喝56瓶啤酒(案發當天也喝了56瓶最低度的啤酒),毫無醉酒反應,說明其平時酒精耐受度很好。而且,案卷中諸多證據證明,墜樓前前熊有自主意識,能說能動。因此,不排除熊當天能自動行動,見客廳打罵聲太大,便想翻窗離開,深夜天黑不知在17層而意外墜樓。
3、兩審裁判認定翁茂金的作案動機,是“受朋友打罵而遷怒他人,然後採取拋墜方式殺人”,實在太詭異,太讓人費解。因為翁茂金平時沒有暴力傾向,更無暴力傷人的前科劣跡,還有證人證明他動輒向人下跪以求平安,哪怕他有理對方無理,是個非常懦弱的人。他怎麼可能因人打罵兩下即轉嫁殺害無辜的他人?而且,裁判還以此認定他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難以令人信服。
4、二審裁判認定翁茂金殺人,還有一個理由,就是案發後他存在諸多行為異常,包括他將熊某的鞋子放到17樓的樓梯口;不急著尋找、不願意尋找熊某;反覆提出可能從窗戶跳下;敲5樓的門欲檢視;若非翁親歷犯罪(高墜殺人),不會輕易發現從臥室窗外向下探頭去找女娃屍體等。我在辯護詞中也一一作出了合理解釋,一點也不異常。司法人員先入為主地將翁成金作為殺人犯後,那些行為就覺得很“異常”了。
總之,兩級法院認定翁茂金成立殺人犯罪的理由有以上4點,每一點都存在重大疑點,詳細可見辯護詞。2萬多字的辯護詞,通篇都是合理懷疑,都是乾貨,請張首席明鑑!尤其是一審時,追訴心理很強的公訴機關在沒有證據支援的情況下硬要認定自首,主張從輕判處死緩,箇中原因值得沉思啊!順便提一點,複核法官非常重視對本案被害人家屬的賠償和取得其諒解,稱這方面若有結果,及時將相關證據提交複核庭。顯然,賠償與否成了“殺與不殺”的最關鍵因素。我認為最高院對被害人一方的維穩過於看重,甚至高於了殺人之罪與非罪的程度,並不正常。被告人翁茂金的父親已在各級司法機關喊冤,信訪部門的回覆簡訊已收到一大堆。難道就不應該關注被告人被錯殺後,他的家屬也會長期申訴信訪,影響社會穩定嗎?!
尊敬的張首席,記得2007年死刑複核權收回最高院時,您就是負責核准死刑的主管副院長,您對“錯殺”之危害性的認識比誰都深刻!請您在百忙中關注這個所謂“殺人”案(很可能是意外高墜),暫緩簽發死刑執行命令;即使真是翁茂金殺了人,待完全查清本案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後再殺他不遲!
以上意見,請張首席鄭重考慮!
順致
審祺
翁茂金的辯護人劉昌松
北京慕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2024612
附:2萬餘字的《死刑複核辯護詞》
【說明】為了不影響複核裁定結果,這篇《死刑複核辯護詞》釋出後又及時刪除了。現複核裁定書已經作出,釋出辯護詞不會再幹擾司法裁判,故在公開向首席大法官喊冤的同時釋出出來,供業內交流。歡迎廣大讀者尤其是業內人士多提寶貴意見!
翁茂金強姦、故意殺人案
死刑複核辯護詞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張軍院長:
尊敬的本案死刑複核庭審判長和其他成員:
本律師受北京慕公律師事務所指派,受翁茂金的父親翁兵委託並經翁茂金本人同意,擔任強姦、故意殺人案翁茂金的死刑複核階段辯護人。透過認真閱卷包括到最高院看光碟5天,4次會見被告人翁茂金,考查案發現場環境,同相關證人進行核實等,對本案有了比較全面的瞭解,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總體而言,本辯護人對一、二審裁判認定翁茂金的行為構成強姦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6個月不持異議;對於被害人熊某某高墜死亡結果也認同,對死者為熊某某之身份也不持異議;對於二審裁定排除朱某某、譚某某和其他第三人作案也不持異議。但對一二審裁判認定翁茂金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存在強烈異議,因為在案證據不能排除被害人熊某某意外墜樓的可能,翁茂金關於殺人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方法獲得,應當“排非”而沒有排,也是鑄成殺人罪部分錯判的重要原因。
現鄭重籲請最高院“刀下留人”,不予核准重慶高院維持重慶五中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翁茂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撤銷原一、二審刑事裁判,發回重慶高院或重慶第五中院重審,在重審中查明熊某某高墜身亡到底是意外墜樓還是他人拋殺,避免冤殺、錯殺!!!
下面闡述具體理由:

序 言

《情況說明(二)》透露了本案控方追訴翁茂金故意殺人罪的偵查邏輯,後面也轉化成法院判翁茂金故意殺人罪的審判邏輯;但這份《情況說明(二)》漏洞百出,作為“熊某某被害案”起點的立案材料也存在造假
1、《情況說明(二)》透露了翁茂金故意殺人案的偵查邏輯,後面也轉化成法院的審判邏輯
首先敬請複核庭注意,重慶五中院2023年2月20日和4月28日兩次開庭審理本案,而在兩次開庭中間即2023年4月18日,重慶高新分局重案大隊周某、安某警官出具了一份《關於翁茂金涉嫌強姦罪、故意殺人罪的情況說明(二)》(一審卷正卷第37-38頁,以下簡稱《情況說明(二)》),對案發當天即作出“排除熊某某意外高墜、認定翁茂金涉嫌故意殺人”的定性有一個分析說明,這當然是應法檢機關要求出具的。這個說明作為認定翁茂金犯故意殺人罪的重要證據獲得二審裁定採信(在認定事實所列舉證據的第2項,核心內容幾乎全文抄錄,參見二審裁定書第7-8頁)。
這個說明既體現了辦案公安機關認定翁茂金殺人的偵查邏輯,也體現了法院判決翁茂金殺人的審判邏輯,且覺得“這個邏輯能保證不殺錯人”,因而非常重要!
該說明關鍵部分文字指出:“19時至21時,刑偵支隊組織重案大隊和技術大隊對當日走訪詢問、影片檢視、現場勘查、屍表檢查等情況分析彙總:熊某某墜樓前因處於高度醉酒狀態(21:30左右,刑偵總隊電話通報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達3.56mg/ml),無自主行為能力;熊某某墜樓的時間為15日2點48分至49分,影片分析此時僅有翁茂金在場;經現勘及屍表檢查,客觀符合他人在死者喪失意識情況下拋甩形成。綜上,現場痕跡、屍表特徵、影片、證人證言等客觀證據表明,翁茂金涉嫌故意殺人。”
這個《情況說明(二)》不僅宣告警方在案發當天即破獲殺人案,鎖定翁茂金為作案人,而且讓他們篤定不會出錯,這構成了他們追訴“熊某某被害案”的整個偵查邏輯。這個偵查邏輯有三個環環相扣的環節:【1】熊某某高度醉酒,無自主行為能力,相當於意識喪失,故不能自己行動,不可能自行意外墜樓;【2】當時現場除了被害人熊某某外,只有翁茂金一人;【3】現勘和屍檢等客觀證據符合“他人在死者喪失意識情況下拋甩形成”,亦即只能是翁茂金殺人,結論唯一,不可能冤枉翁茂金!
這個偵查邏輯後來也轉化成了法院認定翁茂金故意殺人並判處其死刑的基本裁判邏輯。因為一審法院擬判翁茂金死刑立即執行,又擔心殺錯人,才讓控方出具說明,辦案警方即出具了這個《情況說明(二)》,之前的偵查邏輯現實地轉化成了法院的審判邏輯,二審裁定也沿襲了這個邏輯。
二審裁定在綜合評判理由部分,首先排除被害人熊某某自己墜樓的可能,核心理由便是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達3.56mg/ml,這個濃度熊應處於“深睡、搖晃不醒”的狀態,與翁供述性侵時被害人無意識相印證(第3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3行),契合上述偵查邏輯第【1】點熊某某無自主行為能力和喪失意識的判斷,這便排除了自行意外墜樓的可能,只能是他殺了,剩下的就是誰是兇手的問題。這是認定翁茂金殺人的前提條件。
二審裁定認定翁茂金殺人有4點理由:一是口供穩定,從第二次筆錄到一審庭審均供述採取高墜方式殺人,二審還提交承認終結他人生命的《悔過書》;二是翁茂金有作案時間,契合上述偵查邏輯第【2】點當時現場除了被害人熊某某外,只有翁茂金一人;三是翁茂金承認殺人供述與現勘痕跡、屍檢報告等相互印證,契合上述偵查邏輯第【3】點“經現勘及屍表檢查,客觀證據符合他人在死者喪失意識情況下拋甩形成”;四是翁茂金事後有諸多異常行為,符合殺人後的表現(這四點理由見二審裁定書第37-38頁)。
該四點理由中,第二、三點理由是主要的,第一、四點是輔助的(重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異常表現畢竟為“事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認定被告人有罪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必須“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而在案證據恰恰證明,上述認定翁茂金殺人的1個前提條件和4點理由都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下面會進行詳細論述。
2、《情況說明(二)》漏洞百出
《情況說明(二)》出現在一審的兩次庭審中間,控方為回應一審法庭對殺人罪成立自首和認定翁茂金成立殺人的疑問而出具的。如此重要的說明材料本身卻存在“說而不明”以及與其他證據矛盾的嚴重問題。例如:
(1)起訴書認定了全案自首,按理應有證據支援殺人罪自首,哪怕證據是公安機關的這類說明,但《情況說明(二)》在法庭審理期間才出具,此前是沒有的。
(2)一審庭審中公訴人出示《情況說明(二)》,稱“雖然殺人的事實在第一次(口供筆錄中)沒供述,但是5個小時後,他供述了自己的殺人事實,此時的屍檢報告等證據還沒有出具結果,公安機關未掌握殺人事實,所以公訴機關認為構成自首”,而第2次筆錄(2022.3.15  23:00-00:23)與第1次筆錄(2022.3.15  15:26-18:48)的間隔時間為4小時12分,與5小時相差48分鐘,司法人員就是如此這般“精確”地計算時間的?
(3)第2次訊問時屍檢結果雖未出具正式報告,但當天“21時30分刑偵總隊電話通報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達3.56mg/ml,無自主行為能力”,當時警方結合其他證據已認為“翁茂金涉嫌故意殺人”,才帶到執法辦案中心做第2次筆錄的說明警方做第2次筆錄前已經掌握而不是未掌握殺人事實,公訴人卻稱做第2次筆錄時公安機關未掌握殺人事實,竟然當庭說謊。
(4)《情況說明(二)》稱當天“12時許,民警安某、劉某將翁茂金帶至派出所訊問室訊問”,而這2位民警為翁做第1次筆錄的時間為當天15時26分許才開始,相隔3小時26分,為何會有這麼大的誤差?這段時間在訊問室幹什麼?有無監控錄影證明?
(5)《情況說明(二)》稱,案發當天11-12時之間,“重案大隊民警立即詢問翁茂金,人是怎麼下去的?翁茂金陳述其趁熊某某不省人事實施強姦、後雙方發生口角,抓扯後翁茂金將站立在地的熊某某從17-10房間窗戶推出”,若這段說明為真,它才是認定翁成立殺人自首的關鍵材料,為何不及時向公訴機關製作此說明?實踐中“抓獲經過”之類的說明,一般是抓獲當天或事後幾天即出具,為何本說明要在1年1個月後才出具?這麼長時間還記得清楚嗎?有無其他證據材料輔助證明這些?等等,矛盾之處簡直滿目瘡痍,慘不忍睹!
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不認可公訴機關關於自首的認定,堅持了法律對證明犯罪所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而對於控方【1】【2】【3】點偵查邏輯,卻沒有堅持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後面詳述)。
殊不知,法律對定罪的證據標準和量刑的證據標準是相反的。最高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第30條即規定,“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也就是說,控方和一審法院在給翁茂金定殺人罪的問題上,應努力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若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應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刑訴法第200條第(3)項)。而在量刑情節的認定上,法律並未要求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應按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來處理。有相關的證據證明翁茂金為自首,但也有一些存疑,即應當認定為自首。現在本案一審法院恰恰弄反了,二審法院沿襲了一審法院的錯誤。
3、作為“熊某某被害案”起點的立案材料也存在造假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明確規定,公檢法機關對各種材料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結合《情況說明(二)》,重慶高新區公安分局在案發當天即排除意外高墜,認定熊某某高墜死亡為他殺,並已經同強姦案一併開展偵查。遺憾的是,本案偵查卷中那份所謂2022.3.22有一個匿名者透過68378170電話報案、民警安某當天16時29分接報的《受案登記表》(訴訟文書卷第4頁),以及另一份2022.3.22才就“熊某某被害案”立案的《立案決定書》(訴訟文書卷第6頁),毫無疑問是事後編造的虛假訴訟文書,匿名人報案同《受案登記表》中案件來源記載為“工作中發現”也相矛盾。本辯護人透過電話核實,匿名報案人聯絡電話6837817就是辯護人預測的辦案警方電話,也就是說,根本不存在匿名人打報警電話一事。辯護人還注意到,2022.3.19之前,翁茂金的5次口供筆錄已形成,第2次至第5次筆錄即包括故意殺人的詳細訊問記錄,怎麼可能到2022.3.22才想起立殺人案(熊某某被害案)?!
訴訟文書也是刑事訴訟證據材料,屬於程式證據範疇。隨意對待訴訟文書證據,生生地把命案的證據材料變成了任由其打扮的小姑娘,只能說明辦案人員依法制作證據的證據意識差,以這樣一種證據意識辦理命案,很容易辦出冤假錯案。這絕不是危言聳聽!
下面先就【1】【2】【3】點偵查邏輯或審判邏輯(即排除意外高墜之1個前提和定殺人罪的2點主要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分別進行論述(見下述第一部分);再就定殺人罪的2點輔助理由也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分別作些分析(見下述第二、三部分);再就本案或為冤案的形成原因,談點粗淺看法(第四部分);最後談談即使殺人罪成立的量刑意見(第五部分)

第一部分

二審裁定評判翁茂金成立故意殺人罪的1個前提、4點認定理由中的2個主要理由,即《情況說明(二)》反映警方認定翁茂金故意殺人的偵查邏輯之【1】【2】【3】點均不能成立

(一)《情況說明(二)》根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達356mg/100ml(3.56mg/ml),即得出熊某某“無自主行為能力”,“意識喪失”,因而不可能自己墜亡的判斷,是極不可靠的偽命題
1、如果熊某某處於“無自主行為能力”,“意識喪失”狀態,則身體應該自然松馳,手和胳膊也自然垂下,不會說話。而此前血液中乙醇濃度高於356mg/100ml時,在案證據證明,熊某某出現過諸多有自主意識的反應
兩級法院的裁判均認定,“次日1時許,熊某某醉酒不省人事,不能提供其住址,翁茂金、朱某某商議將熊某某送至翁茂金租住的房間休息”。這個認定缺乏客觀證據支援。
一是所述“1時許”與客觀證據不符。熊某某廁所摔倒後在大排檔逗留時間不長,就被送到17-10房間休息。辯護人現場測量過,從大排檔到17-10所在大樓,步行只需4分鐘,他們是騎電動車去的,所需時間更短。而1點52分32秒,他們三人已在租住小區“5-2-大門2”的監控出現(物證書證卷第43頁),說明熊在廁所摔倒的時間不會早於當天1點40分。
二是稱1時許“熊某某醉酒不省人事”,沒有證據支援。當時在場的4個人王某、朱某某、譚某某、翁茂金的言詞筆錄中都沒有用“不省人事”一詞,而“不省人事”的意思是“指人昏迷,失去知覺”(《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12年第6版第112頁),當時熊某某的醉酒狀態遠沒有到這個程度,法院裁判毫無根據地使用該詞有些“別有用心”。
三是案發當天凌晨1時40分後,熊某某未再飲酒,至當天2點48時許墜亡,已有1個多小時,墜亡時的血中乙醇含量為356mg/100ml,說明此前血中酒精濃度可能達到過370mg/100ml、380mg/100ml甚至更高,因為此前1小時多體內乙醇在酒精水解酶的作用下,會逐漸分解為二氧化碳和水,血中酒精濃度會不斷下降。
而在案證據顯示,熊某某從廁所摔倒到墜亡前出現過諸多有自主意識的表現:
(1)監控截圖顯示,朱某某坐在譚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後座上摟抱著熊某某至翁茂金租住房所在樓的過程中,熊某某也一直摟著朱的脖子(物證書證卷第43頁、第64頁),是自主意識動作。
(2)朱某某的證言證實,a他將熊某某放到17-10房間臥室的床上後,熊有過“一會兒在床頭嘔吐,一會兒在床尾嘔吐,吐得不多”(證人證言卷第5頁),即熊有床頭床尾翻江倒海地要吐的動作;b朱為她取脖子上的電子煙時,她“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搭著我的脖子”(證人證言卷第17頁)等自主動作;c熊說過“他媽的,全是溼的”之話,有過“脫褲子但脫不下來”(證人證言卷第17頁)等自主動作;d警方問“你給阿九(熊某某)倒的水,她喝了嗎?”他回答:“他喝了水的”,也有自主意識的動作(證人證言卷第25頁);e案發當天的筆錄中警察問朱某某“你質問(抽打)翁茂金的時候,阿九(熊某某)在做什麼”,朱某某答“她在房間裡面,她說了兩句什麼話,我就沒注意到她說的是什麼話了(證人證言卷第7頁),直接證明熊某某能說話,有自主意識,等等。
(3)譚某某的證言也證實,熊某某環抱著朱某某,熊把朱某某手上盛了水的口杯打落地上等自主動作(證人證言卷第59頁)。
(4)翁茂金的口供證實,他同熊發生性關係時,熊有正常的生理反應,就是喝多了反抗不了的反應(口供卷第14頁),完了熊突然有想吐的反應(口供卷第15頁)。
2、諸多醉酒駕駛案件的案情都反映,醉酒人在血中乙醇濃度高達400mg/100ml甚至500mg/100ml以上,也存在自主意識,而不是昏迷不醒;所謂“心血乙醇含量高達3.56mg/ml(356mg/100ml),無自主行為能力,喪失意識”是個偽命題
辯護人隨手不是查了多久)在網際網路上檢索到幾例血中酒精含量達400mg/100ml甚至500mg/100ml以上,都有明顯自主意識和行為能力的例子,說明有大量這類例子。這裡提供法院公號、檢察院公號、體制媒體公號披露的相關案例各一則,並將報道及網頁地址提供給複核庭,以便檢索核對。
例一 “黔東南州中級法院”(該院官方公號)2021.10.30的公號文《黎平縣法院:一男子酒精含量超四百,駕車逃逸遭重罰》披露:被告楊某華酒後駕車與車輛發生刮擦事故後逃逸,在公安查獲時拒絕吹氣酒精檢測,強制抽取血樣檢測,酒精濃度達442mg/100ml。該案中楊某華的血中酒精濃度高出本案中熊某某血中酒精濃度86mg/100ml,但還能駕車逃逸,還有抗拒檢查行為。
例二  “駐馬店檢察”(駐馬店市檢察院官方公號)2017.11.23的公號文《沁陽縣檢察院:全市第一例血液酒精含量超過500mg/100ml的危險駕駛案》披露:犯罪嫌疑人李某酒後駕車與一輛計程車發生追尾事故,計程車司機與其理論時發現渾身酒氣話也說不清楚,報警後檢測出李某血液酒精濃度達509.13mg/100ml,並未出現“無自主行為能力”或“意識喪失”的生理狀態,只是話說不太清楚 。
例三  “濟南都市頻道”(濟南廣播電視臺官方公號)2023.3.19的公號文《酒精含量超500!一男子醉駕吹出新高度》披露:濟南交警歷下區大隊泉城廣場中隊開展醉駕違法整治中,酒精呼氣檢測,一男子呼氣值酒精濃度竟然達到549mg/100ml,駕駛人表示很後悔,悔恨地抽打自己。辯護人諮詢相關專業人士,多數情況下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比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的數值還高,但也有少數情況略低,上下波動不大。該駕駛人的體內酒精含量比本案中熊某某體內的酒精含量多出近200mg/100ml,但依然意識清楚,有後悔和抽打自己的動作。
可見,案發當晚“21時30分左右刑偵總隊電話通報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達3.56mg/ml(356mg/100ml),無自主行為能力”是個偽命題,對本案偵查方向乃至後面法官定案的內心確信都產生了嚴重誤導,意即熊某某不可能自行翻窗、意外失足高墜,結合其他證據只可能是“他人在死者喪失意識情況下拋甩形成”,產生了強烈的嚴重的思維定勢,鑄成大錯。
3、按照《法醫學》教材對酒精中毒的權威觀點,體內酒精50-100ml以上至200ml以下為共濟失調期;熊某某當天最多喝了7瓶酒精濃度僅為3.1%的樂堡啤酒,體內酒精含量不會高於107.42ml,處於共濟失調期而非昏迷期
被害人熊某某與同事範某一於案發前晚2022.3.14 下午9:15的微信聊天記錄:“範:開始喝了?熊:對。熊:我現在都感覺昨天酒沒有醒。範:少喝點,(對)身體不好。熊:好。”(物證書證卷第36頁)這說明,熊某某當天並沒有喝酒,只是前一天喝酒還有未完全醒酒的感覺。
根據翁的口供和朱、譚的證言,翁、朱、譚、熊4人當晚只喝了一種啤酒,即規格為495ml/瓶、酒精濃度為3.1%的樂堡啤酒。關於熊某某當天究竟喝了多少瓶,翁和譚的筆錄中,有時稱3、4瓶,有時稱5、6瓶,最多稱7瓶。朱某某的證言應該最可靠,因為他稱喝完後拍了數酒瓶的影片,並提交給了民警(遺憾的是案卷中未見該影片,已申請調取)。他稱,當天4人一共喝了33瓶左右,他喝了10瓶左右,翁和他差不多(按10瓶算),譚喝了5、6瓶(按6瓶算),阿九(熊某某)喝了6瓶左右(按7瓶計算)(證人證言卷第23頁)。按熊某某喝了7瓶計算,純酒精共計495ml×3.1%×7=107.42ml,即熊某某最多喝進107.42ml酒精到體內。
21世紀統編教材《法醫學》對急性酒精中毒的症狀分為三期:(1)興奮期:體內酒精含量達20-40ml以上50-100ml以下。表現為欣快,語言增多,喜怒無常,滔滔不絕,有時寂靜入睡。(2)共濟失調期:體內酒精含量50-100ml以上200ml以下。表現為動作笨拙,身體平衡失調,步履蹣跚,神志錯亂,語無倫次。(3)昏迷期:體內酒精量達200ml以上。表現為呼吸緩慢,面色蒼白,心搏加快,體溫下降,時有嘔吐和大小便失禁。最後呼吸中樞和心血管中樞麻痺,死於呼吸迴圈衰竭。(參見法律出版社出版《法醫學》2005年版第126頁)
熊某某當天最多喝進107.42ml酒精到體內,至多處於共濟失調期而不是昏迷期(昏迷期需200ml以上),這同她走路不穩易摔倒、語無倫次說不清住處的表現也大致吻合。後來她被送到17-10房間睡下,由於夜已深加上酒精作用,應該很快睡著了,比平時睡得沉是有可能的,但不應是昏迷狀態。翁茂金與其發生性關係時她未醒也不奇怪,實踐中乘女子熟睡之際“偷奸”成功的案例也不少。必須指出,睡得沉與昏迷(意識喪失)是兩碼事,前者遇到巨大的吵鬧聲可以醒來,後者不可能。
4、根據法醫學文獻資料,血中酒精濃度為3.56mg/ml,既可能進入抑制期,也可能未進入抑制期;即使進入抑制期,該期也分為嗜睡、昏睡、淺昏迷、中昏迷、深昏迷5級,前2級就沒有喪失意識;故簡單地認為血中濃度3.56mg/ml一定處於“無自主行為能力”或“意識喪失”的狀態,是十分危險的
按血中酒精濃度,法醫學也將酒精中毒分為3期:(1)興奮期:血酒精濃度一般在0.50~1.0mg/ml以上,1.5~2.0mg/ml以下;(2)共濟失調期:血酒精濃度一般在1.5~2.0mg/ml以上,2.0~4.0mg/ml以下;(3)抑制期:血酒精濃度2.0~4.0mg/ml以上。各期症狀表現同前述以體內酒精含量為標準分出的興奮期、共濟失調期和昏迷期的表現基本一致。
分期中的血中酒精濃度之所以為一個區間值,是因為存在較大的個體差異性,有的人酒精耐受力較差,血中酒精濃度達到2.0mg/ml即可能進入抑制期,有的人則在4.0mg/ml才進入該期,可以相差一倍。
本案中的被害人熊某某平時的酒量就很不錯(下述),很可能屬於後一種,即血中酒精濃度3.56mg/ml可能還處於共濟失調期而非抑制期,這同前一種“以體內酒精含量分期”存在相當部分重合,結論是一致的:簡單地認為血中濃度3.56mg/ml一定處於“無自主行為能力”或“意識喪失”的狀態,是十分危險的,會不當縮小調查範圍,鑄成錯案。
5、按照被害人熊某某平時的酒量,案發當天喝的那點啤酒不至於昏迷,達到“無自主行為能力”、“意識喪失”的程度,翁茂金稱同女娃發生關係時女娃沒醒,還有一種可能是,女娃以為是在同朱某某在發生關係,佯裝睡著而任“朱某某”擺佈
熊某某的足療店同事範某一證實,“熊某某喜歡喝酒,酒量還挺好的”“她和她朋友打影片電話的時候都能自己喝5-6瓶罐裝啤酒,喝完很正常,沒有發酒瘋或者直接睡覺的情況,還可以正常耍手機聊天”(證人證言卷第100頁)。據此,熊某某案發當天喝6、7瓶極低度啤酒,確實不至於達到“無自主行為能力,意識喪失”的程度。
結合朱某某同熊某某在網上結識半個月,這次熊與朱是第一次線下見面,從晚上9點喝到凌晨1點多,其間熊也不找藉口離開;被朱某某從衛生間抱回坐位後,不說自己的住處,不排除是想考驗一下朱某某對自己的態度如何,因為談了三年的男朋友分手已經很久,後來網戀的物件也未見過面(熊的同事範某一的證言有介紹),且喝酒間她也透露出不太相信愛情了,有點“今朝有酒今朝醉”的意味,因而不排除她想任由朱某某安排她的住處。
再往後,熊某某躺在朱某某的懷裡、摟著朱某某的脖子坐在譚某某的電動車後,二人有些身體接觸;朱將熊放在17-10臥室床上,幫其脫鞋、倒水、取電子菸袋,找垃圾桶接嘔吐物等,均讓熊感受到朱對她的照顧有加;熊還趁朱幫她取脖子上的電子煙之機,順勢摟了朱的脖子;尤其是,她當朱的面脫自己溼了的褲子但脫不下來,放任朱幫她脫下短褲、內褲。若不出現大排檔老闆王某打電話來,說翁茂金酒後動他的車之插曲,不排除朱某某會支走譚某某後就勢同熊發生兩性關係。
因此,後來翁茂金一聲不響地進來,摸熊的陰部,同熊發生性關係,不排除熊認為是朱某某又回來了,便故意不睜開眼睛,佯裝睡著,任由“朱某某”擺佈。翁茂金第一次口供筆錄即供述了強姦,沒必要撒謊,他稱強姦時熊“沒有醒,有正常的生理反應”,就是“喝多了反抗不了的反應”的說法(口供卷第14頁),是可信的;後面他被打被罵被誘導,警方想讓翁作出熊某某被性侵時“其已經沒意識、沒有反應”後,他所作的相應供述反而不可信!
(二)《情況說明(二)》關於“當時現場除了被害人熊某某外,只有翁茂金一人”的結論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亦即作案時間嚴重存疑
現在一、二審裁判認定熊某某墜樓時間為當天2時48分許,是根據證人鍾某在微信群傳送訊息的時間並結合她的證言推算出來的。現在能夠大致準確認定的時間,是鍾某在“老粉作坊康西城A群”傳送“五組團剛剛是啥東西咋啦!?砰的一聲”之訊息的時間,為2022年3月15日2點49分(物證書證卷第32頁)。之所以說“大致準確認定”是指只能精確到分,因為2點49分零1秒至2點49分59秒之間的任何時刻傳送資訊,微信均顯示為2點49分,前後誤差可接近60秒
本案偵查工作過於粗糙,鍾某在群裡傳送那條資訊的時間本來可以精確到秒卻只精確到分,而本案很有必要精確到秒。辦案人員只需要將鍾某傳送資訊,連同之前、之後各一條資訊(無論哪位群友傳送的)打包一下,轉發到“手機傳輸助手”或其他微友,即可顯示鐘某那條資訊為2點49分xx秒,亦即可以精確到秒了(若鍾某的手機上那條資訊還存在,這項工作現在還可以補救)!
而鍾某那晚深夜本已進入熟睡之中,她稱“突然被一聲巨響驚醒”,她從聽到聲音受驚而醒,到回過神來再想到在群裡說一聲,通常都要不少時間;再拿到手機,編寫“18個字元”的資訊傳送到群裡,至少也得1分鐘。鍾某稱“前後誤差不超過1分鐘”(卷3第90頁),是一個主觀性很強的判斷,不排除從驚醒到發信息達到1分半鐘或2分鐘,即認定熊某某墜樓時間為當天2時47分-2時49分之間更合適一些,不然,會人為地縮小偵查範圍。而熊某某墜樓時間為當天2時48分許,從文義上講就包括前後誤差1分鐘的含義,即熊某某墜樓時間為2時47分-2時49分之間
監控影片顯示,朱某某打罵翁茂金後,同譚某某一起來到電梯旁按下2號電梯按鈕的時間為02:48:15,此時電梯從1層直接執行到17層的時刻為02:48:55(執行40秒)。辯護人現場測試過,從17-10房間到該層2號電梯旁,步速稍快一點只需10秒鐘。也就是說,朱、譚離開17-10房間的時間大致為當天凌晨02:48:05
朱、譚離開後,翁要殺人也得有一個思考過程吧。本案公訴人注意到這個問題,一審當庭問翁茂金:“你在客廳想了多久就爆發就推下樓了?”翁茂金:“差不多二三十秒,走了看不到他們人,我就爆發了。”(一審卷98頁)然而這個問題,預審警官在翁認下殺人罪後的7次筆錄中,居然沒問過1次這個問題!
不排除鍾某發出資訊的時間為案發當天02:49:01,熊某某墜樓時間前推1分鐘,則為02:48:01,朱、譚離開17-10房間的時間為02:48:05,翁還有半分鐘“想的時間”。這樣一分析,翁茂金根本就沒有作案時間。
順便提一下,“02:48:15”的時間,為案發四天後即2023年3月19日,辦案民警根據監控時間和北京時間的時間差倒算出來的時間,2023年3月19日監控時間和北京時間的時間差是否與案發之時的時間差一致,並沒有在案證據證實。
如前所述,熊某某墜樓時間完全可以是案發當天2時47分00秒-2時48分00秒之間,則當天02:47:00—02:48:05之間熊某某可能墜樓的1分多鐘時間裡,翁、朱、譚三人均在17-10房間的客廳裡;退一步說,按《情況說明(二)》,熊某某墜樓的時間為2點48分至49分(02:48:00—02:49:59),至少當天02:48:00—02:48:05之5秒時間——自行意外墜樓就在一瞬間即鎖定,5秒鐘足以墜下樓——翁、朱、譚三人均在17-10房間的客廳裡。
因此,《情況說明(二)》稱“熊某某墜樓的時間為15日2點48分至49分,影片分析此時僅有翁茂金在場”的說法,是一個極不嚴謹的判斷,不排除熊某某自行失足墜樓時朱、譚、翁都在場,只是那時朱某某大聲責罵和用皮帶抽打翁茂金7、8分鐘,客廳裡3個人的注意力都集中在打罵上面,未去注意臥室裡的動靜和窗外砸出的巨響而已。
辯護人這樣分析,倒不是懷疑朱、譚也有作案時間(朱、譚一直在一起,不存在作案可能),而是為了推翻《情況說明(二)》中偵查邏輯之三環中的重要一環——“當時熊某某墜亡外,現場只有翁茂金一人在場”的判斷!
辯護人的結論依然是,不排除熊某某自行意外高墜身亡的可能。因為如前分析,熊某某的酒量尚可,以她當天最多喝了7瓶495毫升裝3.1%的樂堡啤酒,喝進體內107.42ml酒精,以她墜樓時血中酒精濃度只有356mg/100ml,根本不會昏迷或喪失意識。她受到劇烈刺激會醒過來,有些“酒懵子”狀態是可能的。試想,朱某某回到17-10房間只幹了一件事就離開了,這一件事就是在臥室門外的客廳裡對翁茂金7、8分鐘地高聲責罵和皮帶抽打,這足以讓熊某某驚醒。她原以為朱還不錯,現在感受到他如此暴虐,也足以讓她恐懼,為自己所處險境擔憂,便起身試圖逃離。由於夜深、天黑、酒後發懵,又不知身處17樓,她完全有可能在翻窗時迷迷糊糊地墜下樓去。
(三)《情況說明(二)》所謂“經現勘及屍表檢查,客觀符合他人在死者喪失意識情況下拋甩形成”的結論,也存在諸多疑點,同樣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警方的偵查邏輯中有了前兩點,其實有沒有第三點“現勘及屍表檢查等客觀證據的支援……”,警方已經能夠得出顛撲不破的結論:就是翁茂金拋甩殺人,第三點只是加強印證。因為第一點熊某某當時血中乙醇含量已高到“無自主行為能力”,也就是已經喪失意識,她自己意外墜樓的可能就直接被排除了;第二點在熊墜樓的時間節點,所謂影片推算只有翁茂金一人在場,那就是他拋甩形成無疑!有了如此這般底氣,辦案人員很難聽進翁茂金的無罪辯解,其他客觀證據的收集也就沒那麼重要和重視了。
現勘和屍檢中至少有下列一些應重視的客觀證據被忽視:
其一,判決採信翁自身供述的拋甩過程為“他隨後到臥室,從背後將趴在床上的熊某某抱到臥室窗邊,將其側身並將頭部放出窗外,然後抓起熊某某的腿將其推出窗外甩下去了。”熊只穿了短褲,小腿光光的,翁抓起熊的小腿,那個力度足以在熊的腿部留下深深的捏痕和指紋。現屍檢在這方面的物證卻沒有。
其二,如前所述,根據監控推算,朱、譚當天02:48:05離開17-10房間(翁很快也於02:51:20到2號電梯前),而02:49證人鍾某已發出資訊,如前所述,她發之前還有醒來、遲疑、編資訊等1分來鍾,故裁判認定熊某某墜樓時間為當天2時48分許,那麼翁茂金的作案時間就應該不到1分鐘。二審裁定稱“翁茂金單獨在房間內有大約3分鐘的時間,具備作案時間”就是一個偽命題,因為02:49-02:51之間已是熊墜樓之後,該2分鐘時間根本不能算成“作案時間”!
熊某某畢竟100來斤(抱過熊的朱某某稱,證人證言卷第24頁,嚴謹些應該稱其重量),窗戶只開了半扇(只有36釐米寬),將昏迷狀態、身體軟塌塌的人,從如此窄小的窗戶拋到樓下,談何容易,何況這是在殺一個人哩!辯護人認為,翁茂金用不到1分鐘,根本不可能完成這個殺人動作,甚至2分鐘也不一定完成得了。對此,辦案機關卻沒有就作案時間進行相關偵查實驗,也是很大的缺陷。
譚某某的證言稱,熊某某在二娃大排檔衛生間摔倒時,“翁茂金沒能把她扶起來,是朱某某和我一起把阿九(熊某某)扶出來的”(卷一P58)。翁茂金身高不到1.65米,體重62.1公斤(二審法院正卷一第109頁或第110頁,頁碼有點模糊),還喝了10來瓶啤酒,如果他將熊某某扶起來都困難,又如何能夠輕鬆拋甩窗外?
當然,熊某某是誰從廁所抱出或扶到坐位,這個情節本身可能還存疑,因為有4種說法:譚的上述說法只是一種;朱某某的說法是翁茂金把她扶出廁所,他也跟著去攙扶了(證人證言卷第17頁);大排檔另一老闆王某的說法是朱某某抱出來的(證人證言卷第74頁);翁茂金的說法是女娃上廁所一直沒出來,他跟過去,發現女娃坐在廁所,便朝外喊,朱某某過來把女娃橫抱著出去(口供卷第30頁)。譚稱翁沒能扶起來,才喊別人,還同翁的口供有些印證。
其三,二審裁定概括翁殺人後的表現為,“當時聽到“嘭”地兩聲響,他軟在地上發抖、哭、當時很後悔,還想到過自殺(這完全是全面崩潰的狀態),緩了幾分鐘後,他起身到燒烤店一起收拾東西”。如果真是他殺了人,他2分鐘後到電梯前,應該大致延續剛才的狀態,或氣喘吁吁,或全身顫抖,或捶胸頓足,或抓耳撓腮,或不能自已……,然而2號電梯內監控下的翁茂金非常平靜,左手拿著一支菸去按電梯按鈕,完全是一副若無其事的樣子。調取的該視聽證據,未引起偵查人員的足夠重視。
其四,翁茂金第2次認殺人罪的筆錄中陳述女娃“沒穿襪子”(口供卷第23頁),辯護人會見時翁茂金更是指天發誓稱發生性關係時女娃“沒穿襪子”,說明朱某某不僅為熊某某脫了短褲和內褲,還為其脫下了襪子;而屍檢報告中清晰記載,被害人“雙足穿著短絲襪”(報告第2頁),該疑點應該消除而未消除。唯一合理解釋是,被害人被打罵聲驚醒後自己穿了絲襪,後發生意外墜樓。
其五,二審辯護人硃紅剛律師提出,(1)窗臺上的黑色痕跡與熊某某變黑的襪子相符,並解釋可能是自己墜樓等等。這些質疑擲地有聲,都構成了對翁茂金殺人的合理懷疑。二審裁定卻未去查清澄清,使這些合理的懷疑得到合理的解釋,而是簡單地用“襪子變黑是物證在儲存過程中出現的變化”來敷衍過去,不去探究儲存過程是否真會出現這種“變黑”的變化,以及探究它為何同窗臺上的黑色一致的機理;(2)對於熊某某上衣胸前留下疑似窗臺的壓痕的質疑,二審裁定解釋為“高墜到地面後衣服上留下摺痕符合常理”更令人不解,辯護人也是常人,咋就想不通這個“常理”呢?!
至於屍檢結論“熊某某系高墜致顱腦、胸腹腔多器官損傷死亡”,本身是不能證明“他人拋甩形成”的,熊某某自身意外高墜,也可以形成這樣的結果。即屍檢結果對於熊茂金涉嫌殺人不具有特殊證明作用。
總之,《情況說明(二)》所謂“經現勘及屍表檢查,客觀符合他人在死者喪失意識情況下拋甩形成”的結論,根本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第二部分

關於翁茂金的口供從第二次供述到一審庭審一直穩定,其實並沒那麼穩定;二審中向檢察官提交《悔過書》“承認終結他人生命”事出有因
翁茂金在做第一次訊問筆錄的時候是完全否認殺人,其供述他離開房間的時候,那個女娃兒沒有在房間了(卷一P16)。
辯護人透過觀看訊問同步錄音錄影發現,本次訊問中民警已不停地向翁茂金灌輸承認殺人也不是死刑,不承認就是在走向死路(已經有明顯的誘供和脅供的因素)。
翁茂金在第二次訊問筆錄(卷一P23)中供述:我就走過去,用雙手,抱住她的腰部,把她往窗戶邊用手推了下去。當時她還是昏昏迷迷的。我先把她的頭推出臥室的窗外,最後推的腳。這個過程持續了1、2分鐘。當時她穿的黑色的衣服,短褲,沒穿鞋子,沒穿襪子
辯護人透過觀看訊問同步錄音錄影發現,該供述中被害人的狀態、如何抱起、如何推人的情景是在民警的引導下一點點出來的。
翁茂金在第三次訊問筆錄(卷一P31/32)中供述:我站在床旁邊的地上從女娃兒背後用雙手抱住女娃胸部那個位置(嫌疑人向民警比劃了一下抱的大概部位),然後抱起來之後就站在床尾旁邊,當時已經離臥室的窗戶很近了,我記得好像是走了兩步就到窗戶位置,窗戶是開著的,大概有一米多高(嫌疑人向民警比劃了一下窗戶大概的高度),窗戶大概有這麼寬(嫌疑人向民警比劃了一下窗戶的寬度,比劃為半張訊問椅的寬度),我就抱著女娃兒往窗戶外面扔,頭先出去,然後是身子,然後是腳,最後用手抱著個女娃兒的腳小腿位置(嫌疑人向民警比劃了一下抱腿的大概位置)把她推出了窗外,一推出去就聽到了嘭、嘭兩聲,聲音比較大。
翁茂金在第四次訊問筆錄(卷一P39)中供述:接下來我就走到“小仙女”的臥室,當時“小仙女”是趴著躺在床上的,我走到“小仙女”的身後後,站在床邊,雙手環抱她,把她抱起來,從臥室視窗把她扔下了17樓,抱著她出窗外的時候,我把她抱著,她的身子朝右邊側了一下,開始還搭在了窗沿上,我又把她的腿抱著朝外推,當時“小仙女”的頭部朝下,在空調外機位置,她的腿一推,我就聽到兩聲,嘭、嘭兩聲,我當時嚇慘了。
辯護人透過觀看訊問同步錄音錄影發現,在民警第一次問翁茂金:你有沒有給她側身呀?翁茂金回答:絕對沒有。但後面翁茂金又順著民警的訊問變更稱被害人是側身的。事實上,從背後環抱的情況下,被害人身體是不容易被側過來的。
翁茂金在第五次訊問筆錄(卷一P46)中供述:當時小仙女是趴在床上無意識的,我就用雙手從小仙女的後背穿過她的腋下把小仙女抱起來,然後就把小仙女抱到臥室窗戶,窗戶當時是開著的,我抱著小仙女,小仙女是頭朝下,抱到窗戶的時候,小仙女的位置側了一下把她抱出窗外之後她的頭在窗外下面,接著我就用手抬了一下她的腳就把她推出17樓窗外了。
翁茂金在第六次訊問筆錄(卷一P54)中供述:我用雙手從背後穿過小仙女的腋下把她從床上抱起來,然後抱到臥室窗戶邊,當時窗戶是開啟的,我先把她的頭放在窗外,頭就朝下了,而且當時她的身體有點斜,然後我就用手把她的兩隻腿抬起來然後推出17樓的窗外。
翁茂金在第七次訊問筆錄(卷一P57)中供述:我就到臥室把趴在床上的小仙女從後面抱起來,從臥室的窗戶把小仙女甩出臥室窗戶了。
翁茂金在第八次訊問筆錄(第8次口供筆錄第5頁)小仙女趴在床上的,然後我從她背後將她抱起來,然後抱到臥室的窗邊,我讓她側身,然後把她的頭部放出窗外,然後我就抓起她的腿就很衝動的把她推出窗外甩下去了。
下面列表比較如下:

被告人翁茂金歷次口供對殺人動作過程的


描述情況比較

從上表可以看出:
(1)翁茂金抱被害人的部位,居然有這麼多種說法,第二次承認殺人後,先後有抱胸部、抱腰部、抱腋下,環抱等多種說法,若被害女真是翁抱過去拋甩的,既然已經認罪的,沒必要說出這麼多花樣來。第5次、第6次筆錄稱抱腋下,應該是屍檢情況反映給訊問人員有關,因為屍檢報告稱:右側腋窩片狀擦挫傷,與鈍性物體接觸可以形成(如攙扶、摟抱等)(屍檢報告第7頁),該口供情節不排除誘導形成。
(2)關於被害人是否被側身,第2次訊問認殺人罪,第2次、第3次未陳述有將被害人側身的情節;第4次訊問筆錄中記載“她的身子朝右邊側了一下”,而同步錄影中居然是先回答“絕對沒有側身”,後在辦案人員誘導下改口稱被害人是側身的——因為臥室窗戶半開只有36公分,不側身根本拋不出去。後面確實還有2次側身的供述,同樣是誘導的“成果”。
(3)被害人當時是否昏迷,也有1次回答有意識,2次回答無意識,其他筆錄未記載該情節不評價,也說明該情節的口供並不穩定。
(4)翁茂金居然有二次供述稱被害人被推下前曾站立在地上:一次為案發當天第一次筆錄前,靠《情況說明(二)》反映,另一次為第3次訊問同步錄影中有反映(筆錄中卻不記載),另外7次筆錄和同錄中卻沒有了這樣的供述,反映了口供並不穩定,第二次已經認殺人罪,第三次還有這樣情節的供述。
總之,這樣的認罪口供筆錄,表面上從2次到第8次口供穩定,實際上並不穩定。翁茂金描述殺人過程一直在發生變化,從原來的推出變成後面的甩出;原來未提到身體變化角度到後來變成將被害人身體傾斜;從原來的抱腰轉變成抱胸部再後來為抱腋下,這些都是隨著現場勘驗、屍檢等的呈現而變,明顯是誘供和指供的結果。若真是翁茂金採取高墜方式殺人,不應該出現上述矛盾和不穩定。
至於翁茂金向二審檢察人員提交的《悔過書》,被二審法院作為翁茂金的有罪供述,用於認定翁茂金構成殺人罪的一個定案根據(裁定書P36第3行),該《悔過書》的形成確是事出有因。辯護人在會見翁茂金的時候,他說:一審宣判後的上訴期,程某律師二次會見他。第一次會見時對他發脾氣,說殺人罪肯定是翻不過來的,不認不行,讓他在《上訴狀》(只談自首該認定未認定一點不服)上籤了字;第二次會見讓他一定要寫《悔過書》。程某律師還說,都不想當他的辯護人了,讓他非常絕望就寫了。其實,《悔過書》也不是他寫的,是他讓同監室監友範某二幫他寫的,他抄了一遍,不是他的真實意願(辯護人《會見被告人筆錄》)。
辯護人進一步追問翁茂金,他在監室裡是否同其他監友談過殺人案情,他說一審開庭前向同監室的李某(139xxxxxxxx)談過他沒有殺人的情況;辯護人向李某瞭解,李某講述了翁茂金和他聊到關於女孩墜亡的案情,大致反映了人不是他殺的,他看到的是床上沒有人了,同他的第一次口供筆錄一致,還稱他當時喝多了,有些記憶空白(通話錄音的光碟和文字版,提交複核庭)。辯護人認為這份傳來證據可信度較高,也請複核庭核實!
總之,一審宣判時立即喊冤,之後又寫《悔過書》提交檢察官,本身確實不符合正常邏輯,二審法院本應探究喊冤後為何又寫《悔過書》的真實原因,但法官提審時對該問題一帶而過,十分遺憾。辯護人相信,翁茂金對該情節的反映,應該是可信的,可向一審辯護人和同監室的監友範某二(目前在鳳城監獄服刑)調查等,以查明該情節。
不過本辯護人也存在顧慮,一審辯護人在偵查期間未發掘出翁可能遭受非法取證的情形,在一審開庭前背離辯護律師職責,幫助控方證明翁未受到刑訊逼供,在被告人翁茂金於宣判時已當庭喊冤的情況下還為其擬認罪前提、只強調自首應認定的上訴狀讓翁茂金簽字,等等,在這種背景下,司法機關再去找他調查核實逼翁再次認殺人罪、寫《悔過書》的情節,可能相當困難!
本辯護人同程某律師電話核實時,他居然提到,一審開庭前他去會見翁茂金,翁稱“人不是他殺的”,他為此十分惱火,說要回去同他家人商量咋辦,可過了兩天,他再去會見翁茂金,翁又說前兩天是一時衝動瞎說的,繼續認罪。對此,本辯護人同翁的家人和翁本人都進行了核實,完全沒有該情節!本辯護人十分驚訝!無法理解程某律師向本辯護人如此解釋的目的和動機!(同程某律師通話錄音的光碟和文字版,也提交複核庭)

第三部分

翁茂金在本案中的所謂異常表現,是認定翁故意殺人的一個理由,其實這些都能得到合理解釋
關於翁茂金事後諸多異常行為,是二審裁定認定他故意殺人的一大理由,作為第4點理由(二審裁定書第38頁)。包括朱某某證明他有將熊某某的鞋子放到17樓的樓梯口的行為,還有不急著尋找、不願意尋找熊某某的表現,還反覆提出可能從窗戶跳下,還有敲5樓的門欲檢視,以及如非翁茂金親歷犯罪(高墜殺人),不會輕易發現(從臥室窗外向下探頭去找女娃屍體),等等。
其實都不難得到合理解釋:
譚某某背對大門站在要到客廳的過道上,幾乎佔滿過道位置;翁茂金位於沙發旁,面朝廚房;朱某某背對廚房玻璃門。翁稱,“我在被朱某某打的時候,聲響很大,我就以為那個女娃兒已經走了”,虛線是翁認為熊走了的情形。他的說法與客觀環境是符合的,具有可信性。
(1)關於翁茂金把熊某某的鞋子放到17樓的樓梯口。翁茂金自己就有合理解釋,朱、譚走後,他發現臥室裡沒人了,以為她是被巨大打鬧聲嚇得離開了。既然熊某某已經離開房間了,把她的鞋子繼續放在房間裡面有啥意義?熊某某為了躲避不測,有可能到外面藏到某個地方,她也需要鞋子,在外面看到鞋子了,不就可以穿上了嘛。
(2)關於不著急尋找、不願意尋找熊某某。這個也很好解釋。因為她是朱某某叫過來的女孩。他雖然酒後強姦了這個女孩,但他剛剛遭受朱的侮辱、毆打,這個身心屈辱,讓他一時半會未緩過來,讓朱某某去找人去著急吧,所以他不著急找、不願意找不奇怪。只是這種心理他也不一定願意說出來。
(3)關於翁茂金反覆提出,熊可能從窗戶跳下。辯護人會見時翁茂金有解釋,他於2018年即租住在17-10室,時常聽到小區有人墜樓的訊息。而朱某某僅僅在此居住1個來月,不熟悉這類情況是正常的。我們到小區物業那裡走訪,也從管理人員那裡聽到這樣的訊息。
(4)關於翁茂金去敲5樓的門。辯護人認為反而說明女娃不是他推下去的。如果是他推下去,他早就知道女娃屍體就在4樓平臺,沒有進到5樓房間證實的必要。
(5)關於如非翁茂金親歷犯罪(高墜殺人),不會輕易發現(從臥室窗外向下探頭去找女娃屍體)。辯護人認為,提出該“異常”才奇怪。若真是翁採用高墜方式殺人,其還供述推下女娃後全身發抖、癱坐在地,該處窗外設施必然是他敏感忌諱處,怎麼可能自己上去感受,還讓朱某某去看!
以上5點所謂的“異常”表現,恰恰證明翁茂金沒有使用高墜方式殺人,是辦案人員用有色眼光看到的結果,他沒有殺人,所以心裡坦蕩。
況且,翁茂金當天也喝了10來瓶啤酒,頭腦迷迷糊糊的,做了一些解釋不清的事也不奇怪;另外翁說他看到朱某某也遭警方毆打的樣子,不排除朱某某被威脅誘導,作了一些對翁茂金不利的證詞。
要說不合常理的異常表現,本案按翁茂金殺人追究本身,即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例如,(1)作案動機嚴重存疑,他同被害人熊某某無冤無仇,前面還有姦淫熊的行為(做了幾分鐘露水夫妻),僅因被朋友打罵即轉嫁到熊某某身上,用高墜方式殺死熊某某,這個動機本身太詭異、太牽強了。此外前面就提到了大量疑點,此處還補充一些,例如(2)作案時間短得出奇,讓人感到根本無法完成高墜殺人動作;(3)晚朱、譚3分鐘離開房間下樓前若殺了人,在電梯監控裡會是若無其事的樣子;(4)殺人後還去幫大排檔老闆收拾攤子,而不是想著如何逃避處罰或安排後事;(5)出了這麼大的事,收攤子時還有閒心責備大排檔老闆王某打電話告狀他動朱某某的車之事(證人證言卷第75頁),等等。而用他只姦淫了熊而沒有殺熊,熊是自己意外高墜身亡的結果,則大部分疑惑都能得到解釋。

第四部分

辯護人認為,本案中殺人冤案的形成,是警方過早形成“翁茂金殺人無疑”的思維定勢,同被告人翁茂金意志薄弱和容易接受誘導之性格弱點互動作用的結果;辯護人隱約感到,辦案警方與翁茂金達到了一個不成文的“訴辯交易”—— 翁一直認殺人罪、警方保證他不被判死刑;該“交易”在一審宣判翁死刑而被打破,這是翁在宣判時直接喊冤和二審時堅持喊冤的真正原因
如前所述,辦案警方於案發當晚即產生“排除熊某某自己意外高墜、排除其他人在場嫌疑、只有翁茂金殺人一種可能”的偵查邏輯,具體時間為案發當晚21時30分左右,因為此時辦案警方接到刑偵總隊電話通報,“熊某某心血乙醇含量高達3.56mg/ml,無自主行為能力”;加上此前已完成走訪詢問、影片檢視、現場勘查、屍表檢查等;“影片分析熊某某墜亡時只有翁茂金在場”,也同屍檢、現勘等客觀證據吻合,“翁茂金殺人無疑”的思維定勢就這樣形成,自始至終不改。(參見《情況說明(二)》)
辦案人員的這個思維定勢十分恐怖可怕!如果他們堅持客觀證據定案,零口供也無所謂,那麼還好;如果他們堅持口供是證據之王,那他們一定會想方設法,儘快拿下口供。遇到意志堅強者,他們可能要費一番周折;遇到意志薄弱者,可能略施手腕即可得逞。辯護人接觸過不少警察,有的警察也反對刑訊逼供,認為其容易鑄成冤案;但態度又那麼不堅定,同時認為客觀證據都指向嫌疑人作案,嫌疑人就是不招供時,動點粗也無妨,因為“不會”造成屈打成招,這樣容易因為過於自信而鑄成大錯!本案中的辦案人員可能就屬於這種情況。
根據在案證據和辦案過程,本辯護人意識到:本案辦案警官對翁茂金採取了“棍棒+胡蘿蔔”的戰略戰術——一不承認便狠勁打罵,這是棍棒;威脅其不承認死路一條,而承認了而且自始至終承認了,就能保命,這是胡蘿蔔——他們用這種方法,很快拿下並維持了口供。
辯護人會見翁茂金時,翁聲淚俱下地坦露說:“強姦(之事)在派出所民警一問我就說了;推人下去的情況,是打我之後我才說的。讓我按照他們的意願說,不說就打我耳光,讓我跪在地上,幾個人圍著打,拽我頭髮,用腳踢我腿,兩隻腿踢烏了。我不按照他們的說,就一直打我。我確實強姦了女孩,加上女孩確實死了,不管怎麼死的,我都有責任;再就是我把女孩的鞋拿出去了等,我也說不清楚,警察讓我說就說吧,只要不判死刑;警察說按他們的意願說了就不會死!”。可見,本案辦案警官的“成功秘訣”,正是大棒加胡蘿蔔。
二審庭審中,應辯方申請,法庭當庭播放了第二次訊問同步錄音錄影在簽字環節所透露的資訊。同錄中民警對翁說:“如果你一直保持現在的態度,如實交待,你放心,無期徒刑。”另一民警:“無期我不得給你保證,但是你死刑立即執行你絕對判不到,如果不是,你可以找我。”
辯護人看了這個第二次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影,時間是案發當天23:00至次日00:23。正是前述偵查邏輯形成幾小時之後,審訊一開始,翁茂金的狀態確實就是他反映的剛剛被“大棒”整蔫了的狀態,“胡蘿蔔”肯定也是上場了的,不然,這次訊問一開場即是,“我認罪……我認殺人罪”,訊問結束再上的上述“胡蘿蔔”,是為了強化翁的意識。
第三次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影中也可以看到,有一個說是領導被稱為“郎支”的民警(05:52:00)告訴翁茂金“郎:是嘛,反正就是說事實,我擔心一個問題哈,你如果中途又胡吹瞎扯啷個整?你如果後面又胡思亂想,不認,不是好事情,目前證據來說,比較齊全。”可見在不斷強化翁的意識,以防止翁在後續口供及面對律師、檢察官、法官時給出不同說法,此乃提前做工作。
果然,翁茂金不負所望,自第二次筆錄一直到一審庭審上,他都“認殺人罪”。這等於在控方與嫌疑人翁茂金之間達成了一條“訴辯交易”——你保我不死(最多死緩),我保你“一直認殺人罪”。
翁茂金為何這麼容易被拿下呢?辯護人醫大畢業後當過10年軍醫,曾在第四軍醫大學進修過醫學心理學,也自修過犯罪心理學,認為這同翁的性格弱點有關。翁茂金的父母均為老實又沒有文化的農民,其家庭經濟條件一直不好,翁茂金自稱“小時候讀書晚,成績也不好,被別人瞧不起”(口供卷第24頁);他的朋友左某一介紹,翁茂金“在路上看了別人一眼,別人看他不順眼,就打了他一耳光,他就跑了,跑了跟我打了電話”;他的朋友左某二介紹,“有一次他跟我打電話說別人要砍他,讓他跪下,他就跪下了……他膽子小,也許別人跟他開玩笑,他就當真了”(會見證人筆錄)。可見,翁茂金的性格為膽小怕事、自卑懦弱、缺乏自信。翁茂金的這種性格在本案中也有充分反映。例如朱某某花10來萬元購買,且用了6、7年的名爵車,被翁弄了點小刮蹭,朱都會那樣輕蔑他,用皮帶抽打和責罵他,那時熊某某還在,他不僅不反抗,還給人家下跪認錯,其怯懦窩囊可見一斑。這樣性格的人往往意志薄弱,容易被強者懾服,容易接受暗示和誘導。因此,辦案警官略施手段,他就從了!
可是,有這種性格特點的人,當他最根本利益受到影響時,他也會逆襲反抗。因此,在一審宣判他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時候,他當庭咆哮了,“我要上訴!強姦罪沒有意見,朱某某他們走了之後被害人沒有在房間了。我死都死了,我說的都是實話!”我注意到翁茂金的第一次口供筆錄即是這樣說的:“我看到臥室床上沒有人了……因為我在被朱某某打的時候,聲音很大,我就以為那個女娃已經走了。”根據房間的方位和翁、朱、譚當時所的位置,女娃被巨大的責罵聲和皮帶抽打聲音嚇壞,選擇離開是完全可能的;三個人包括翁茂金注意不到女娃離開也是可能的(見房間方點陣圖及說明)。辯護人意識到,老實的翁茂金第一次口供並沒說謊!
辯護人還注意到,本案公訴機關是配合偵查機關的,是想保翁茂金一命的,其認定了強姦、殺人之全案自首,強調“應適用”而不是“可以適用”刑法第67條第1款從輕處罰,加上辦案警官給翁茂金說的“本案沒有預謀殺人,手段不是特別殘忍”(二審審判卷一第66頁),控方應該也滿以為會判死緩的。無奈法院不認可殺人罪的自首,堅定地判處了翁茂金死刑立即執行。“訴辯交易”形成的平衡被徹底打破了!其實,公訴機關是可以為此抗訴的,但他們沒有,沒有顧及這麼弱的一個人的命運。
辯護人敢言,要是法院判處了翁死緩,以翁茂金的性格,他不僅不會上訴,可能還糊塗地“感謝”公檢法機關,那樣本案都不會有二審而只有死緩核准程式,案件都到不了我們最高院!

第五部分

理解不了本案為何不往意外墜樓上多查查,也理解不了本案即使故意殺人罪成立,在存在諸多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從寬的情形下,兩級法院非得判翁茂金死刑不可
如前所述,本案極有可能是一起意外墜樓事件。由於案發當天即檢測出死者熊某某血中酒精濃度為356mg/100ml,便認為這種醉酒狀態一定是喪失意識,無自主行為能力,便輕易地排除了意外墜樓,按故意殺人來追訴此案;又由於朱某某、譚某某直在一起,沒有作案可能,深夜也無其他人員進入17-10房間,從而直接認定翁茂金就是作案兇手。這個強烈的思維定勢,貫穿本案始終,極容易鑄成錯案!
若多往意外墜樓方面調查一下,很可能就會得出本案確屬意外墜樓的結論。若查明瞭確為意外墜樓,熊某某的家屬只會抱怨女兒交友不慎,同時對朱某某、翁茂金、譚某某對待女兒的方式不滿,追究翁茂金強姦罪的刑事責任是天經地義的,但不會對翁茂金產生現在這般強烈的仇恨,堅決要求判處翁死刑;國家和社會也不會產生強大的維穩壓力,現在兩級法院堅持判處翁茂金死刑,其實就是“主動屈從”這種維穩壓力的結果。
若事實就是意外墜樓,熊某某的家屬還可以對朱、翁、譚三人提起“生命權糾紛”之訴,民事上獲得近100萬元的賠償(現在只判翁賠償5萬多元,朱、譚不負任何責任);翁茂金也只需承擔自己該承擔的強姦罪之責,獲刑3年6個月,各方合法權益都獲得最大限度的滿足,法律的公平正義得到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也得到完美體現。
退一步講,即使本案真為翁茂金一時糊塗鑄下大錯,但在翁茂金對殺人罪有認罪認罰情節,在公訴機關認定全案自首,要求法院“應當適用刑法第67條第1款之規定”從輕處罰,實際等於建議法院不判處極刑的情形下,在連辦案警官都知道“本案不是預謀殺人”、“殺人手段並不殘忍”的情形下,加上還存在翁茂金一貫表現良好,無任何前科劣跡等酌定從寬情節,兩級法院一定要判處翁茂金死刑立即執行,實在難以理解!
以上辯護意見,請本案複核法庭鄭重考慮,堅定貫徹“慎殺”政策,堅決防止錯殺!謝謝!
翁茂金的辯護人  劉昌松
北京慕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2024年1月16日
【特別說明】北京慕公律師事務所接受翁茂金家屬的委託後,指派劉昌松律師以辯護人身份主辦,張春雨、張倫、呼澤輝律師協助,組成4人團隊辦理本案。尤其是張倫律師在深度閱卷、梳理案情,協助會見、調查走訪和查詢資料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
附二審刑事裁定書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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