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輪始於2018年的掃黑除惡中,我代理了二三十個涉黑涉惡案,也打掉了好幾個涉黑涉惡,但今天說的這個肯定是最為奇葩的一個。如果從2019年11月被告人被刑拘時算起,已經歷時四年。如果從2021年10月開庭時算,也已經過去了整整兩年。而這兩年裡,我們沒有收到任何延期通知,這些被羈押的被告人似就像被遺忘一樣。
一個在當地享有良好口碑的村書記,一個屢屢被評為優秀黨員的兩屆省人大代表,一個多年來犧牲自己利益帶領全村致富的老人,竟然被打成了所謂的“黑社會”老大,而成員竟基本上來自村兩委。所有被告人都不認罪,來自北京、上海、廣州的多位律師給他們做無罪辯護,庭審場景一度令人落淚。可是,開完之後,兩年不判,估計在全國也沒有先例了。
在此發一下當初的辯護意見,一則與刑辯同行商榷,二則也希望太原市杏花嶺法院可以本著人道的精神,儘快給他們取保,再按照本案證據和事實,作出能經得起時間和社會檢驗的公正判決。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田某1及其家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透過多次會見、閱卷、以及多日的庭審調查,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已經非常清楚,本案完全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本案除了個別被告人日常、偶發的矛盾外,其餘案件均是發生在前北屯村城中村拆遷改造過程中。田某雖然面臨著巨大的壓力和困難,但在整個工作過程中盡職盡責,終日無休,沒有為自己謀取一分私利,如此龐大複雜的工程難免會產生經濟糾紛和日常矛盾,在此過程中,難免招致個別對田某1心生不滿之人的惡意舉報。根據這幾日的庭審調查,所有被告人全部否認自己加入的是黑社會,只是正常在村委上班或者正常的和前北屯之間的商業行為,起訴書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實都不成立,甚至都不存在。本案所涉及的事實都僅在行政職務層面、民事領域層面,這些事實完全與黑惡勢力沒有任何關係。
起訴書系將田某1本作為前北屯村社群主任所履行的正當職責指控為違法犯罪,僅以城中村拆遷改造過程中個別為謀求不正當利益的村民對田某1的控告認定田某1是欺壓、殘害百姓的黑社會,而無視其他大多數百姓對田某1的認可和感激,無視田某1多年來為鄉鎮、為百姓作出的巨大貢獻,為了定黑而定黑,這是極不公平的。辯護人現就該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一、關於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起訴書中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部分只有一頁半的內容,四大特徵非常模糊,結合公訴人的舉證,也完全沒有按照四大特徵進行舉證,看似很多證據,但都是一些主觀性的、推斷性的言詞證據的堆砌。辯護人認為公訴人對於本案是否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沒有一個堅定的內心確信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在公訴人,從現有情況來看,公訴人並沒有充分舉證本案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四個特徵,恰恰相反,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完全不是黑社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標誌性事件
黑社會性質組織一般都會有一個從產生、發展到逐步壯大的過程。隨著組織的發展演變和犯罪行為的積累,其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和非法控制特徵逐漸形成、完備。只有前述特徵同時具備,才可稱之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起訴書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田某1明知被告人田某、武某等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仍積極活動出面平事,導致當時田某、武某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並糾集被告人田某2、田某、王某貴等人,以成立前北屯村巡邏隊為依託,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也就是說,起訴書認為2010年11月,田某、武某等人在KTV與李福亮發生糾紛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的標誌性事件。
所謂標誌性事件,顧名思義,是指具有顯著特徵並使主體易於識別的事件。結合司法實踐情況,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語境下,標誌性事件不僅包含對涉案犯罪組織樹立惡名、排除競爭等具有重要影響的違法犯罪活動,也包括反映涉案犯罪組織實力壯大,已初步形成較穩定獲利來源的重大事件,如為涉足某一行業或領域而成立公司、企業等經濟實體,還包括能夠反映涉案犯罪組織已經具備一定社會影響的重大事件,如撈取政治光環、把控基層政權、獲取政治資本等。(《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3集,指導案例第1355號)起訴書指控的標誌性案件完全不具備該特徵。在案證據顯示,田某、武某等人在KTV與李福亮發生的衝突完全是社會上普遍的日常糾紛和矛盾,不存在任何社會影響,且該事件與田某1沒有任何關係,更談不上組織意志、組織行為,田某1在本案中事前未參與、事後不知情,連派出所辦案民警都明確說明田某1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的協調或說情行為,這樣一起普通的社會治安案件如何能作為撈取政治光環、把控基層政權、獲取政治資本的重大影響事件?理由和依據在哪裡?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
根據刑法和立法解釋的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性要求: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其組織性特徵要求:在一個較長時期、在一定地域有組織地從事犯罪活動的穩定組織內,因從事犯罪活動的需要和在犯罪過程中,形成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幹成員;換句話說,即這裡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是在犯罪組織內,基於犯罪活動而形成的。本案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徵。本案所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大多是村民、親友,並不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專門成立的犯罪組織。
1、起訴書將村民、親屬之間的自然關係錯誤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起訴書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大多是基於親屬關係或村民關係形成的組織。各被告人除了因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而產生部分交集外,並沒有其他關聯性,且大部分被告人都有各自的本職工作,要麼在村委任職、要麼在企業上班,要麼自行經商,彼此沒有必要的關聯性。起訴書指控的巡邏隊是基於政府要求成立的合法組織,而非田某1個人成立的違法犯罪組織。根據現有證據顯示及多名被告人當庭陳述,巡邏隊就是治保會,是在千峰街辦和萬柏林區政府要求下成立,為了維護日常和拆遷過程中的治安、安全問題,所有巡邏隊成員均在派出所報備過,巡邏隊成員所做的工作均是服從政府部門及街辦的安排。巡邏隊並非是田某1個人成立,更不是為了個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成立的犯罪組織。若如起訴書指控巡邏隊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違法犯罪團伙,那麼允許並批准成立的派出所和政府是什麼?
在這種情況下,組織成員並不固定,相互間關係鬆散,日常的聯絡和沒有固定時間地點,成員間不存在嚴密的、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分工,也無嚴格的幫規條約,相互獨立無依附關係。如果隨意將這種自然形成的親屬關係或村友關係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將無限擴大打擊面。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周光權曾明確提出“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而言,在有的案件中,僅有一個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並不固定,沒有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不是‘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本案中,田某1作為前北屯社群主任兼村長,因其自然職務被認定為黑社會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所謂的骨幹成員田某2,無論是在巡邏隊成立的前期,還是在起訴書指控的標誌性事件發生之時,都未參與任何事項,僅在施工方因資金緊缺的情況下出藉資金以解燃眉之急,根本不具備骨幹成員的固定性與穩定性,至於起訴書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大多是臨時、偶然發生,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之間,也不存在任何組織關聯性,只是因為親屬關係或村友關係而形成了所謂的“關聯性”,但根本沒有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
2、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層級性”和“穩定性”特徵,不具有黑社會的控制性和人身依附性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層級一般呈現金字塔結構,透過金字塔逐級的控制,
實現組織對參加人員的強大控制力,同時加入了組織的成員也是不能隨便退出的。本案中,顯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層級性”和“穩定性”的架構特徵。
首先,本案不具備“層級性”特徵。本案指控的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有的是巡邏隊的成員,有的是前北屯村村委成員,有的是有自己工作的人員。而巡邏隊成員多達三四十人,村委成員亦多達幾十人,為何僅將部分成員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認定的依據和標準在哪裡?何時成立的組織儀式?何時確定的分工和職責?何時形成了專屬的控制?通通沒有。田某1作為前北屯社群主任、書記負責前北屯城中村改造的行為系屬職務行為,其對巡邏隊的管理也屬於正常的行政管理,而田某2作為所謂的“骨幹成員”,與“領導者”以及其他的“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均不存在管理和控制,甚至對於其他所謂的“成員”都不接觸、不熟悉。透過法庭發問,很多被告人互相都不熟悉。而且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其他被告人不僅聽從田某1指揮,村委其他領導均能對其領導、管理,因此,被告人田某1根本不具備黑社會的控制力。
其次,本案的人員結構不具備“穩定性”特徵。黑社會性質組織為實現其強大的社會控制力具有非常強大的控制性和人身依附性。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是不能隨便退出的,會嚴格控制和限制人員數量和質量。在案證據顯示,加入巡邏隊的成員都是自己報名,要麼是希望為村民服務,要麼是因為身體原因找不到合適工作,透過加入巡邏隊每月領取900元工資養家餬口。由此能看出本案中所謂的“巡邏隊”是怎樣一支隊伍,在案證據顯示,巡邏隊成員來去自由、人員結構鬆散、諸多隊員身體虛弱、患有嚴重疾病,甚至部分成員還是殘疾人,比如呂某筆錄中說明“我有癲癇病沒有辦法出去打工,進巡邏隊就是為了掙點錢生活用。前北屯巡邏隊的成立就是為了給村裡一些沒有工作的、聽話的村民找個掙錢的活的。”這樣一支老弱病殘的隊伍如何能夠欺壓百姓,殘害一方,這樣的人群如何能構成穩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如何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這樣的孱弱組織連惡勢力都夠不上。而且各被告人彼此交集的時間並不多,加入和離開巡邏隊也是完全自由,不受限制的,完全不符合穩定性的要求。而且拆遷改造完成後巡邏隊就解散了。足以說明巡邏隊的成立就是為了協助完成政府要求的拆遷改造工作,而非是謀取私利的犯罪組織。將這種老弱病殘,僅是為了養家餬口謀生的群體指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無視法律規定,更是違背了基本常識。
3、本案並不存在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紀律特徵和組織規約
2009年《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對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的組織紀律作了具體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黑社會性質組織為了維護自身的安全和穩定,一般都會有一些約定俗成的紀律、規約,有些甚至還有明確的規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實踐證明,如果沒有透過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來加強內部管理,黑社會性質組織將難以保持其自身的穩定性、嚴密性,從而也難以發揮組織應有的能效……當然,紀律、規約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宣誓、訓誡、警告、處罰及組織成員公知公認的慣例、準則等等,但如果確實不存在一定的紀律、規約,則案件定性時應慎重。”
因此,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約,也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時的重要參考依據。無論成文或不成文的規定,都是為了產生精神上的控制作用。組織紀律是對群體實現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但黑社會性質組織所體現的紀律則具有較強的人身控制性,違反紀律的後果通常都比較嚴重,輕則辱罵、毆打,重則危及人身安全。按照紀要的規定,如果在一起涉黑案中,被認定為組織成員的人都正常上班,入職、離職自由,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沒有幫規幫約以及宣誓效忠,也沒有員工因不服從除公司制度之外的規定而受到毆打、辱罵或處罰,個案也沒有體現執行懲戒組織成員的工具、兇器、醫療證明等,這就不能認定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幫規、幫約和組織紀律。
首先,本案中,起訴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存在任何組織紀律和組織規約。所有被告人的筆錄以及當庭陳述全部表示“巡邏隊沒有集體開會定過規矩。”“沒有具體規章制度,好好上班”這樣的巡邏隊伍哪裡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強制性、統一性的特點?難道不就是日常所有單位和機構的正常行為?不能遲到早退、不能曠工難道不是任何工作單位、工作組織的正當合理要求嗎?而違反規定的被告人也只是按曠工時間扣工資、開除,不存在任何人身控制性的要求,與黑社會性質組織規約有本質區別。所謂的統一裝備,是由派出所、武裝部為巡邏隊員配備黑色裝備背心、巡邏車、防刺手套、盾牌、對講機等裝備,是派出所根據巡邏隊性質配備,巡邏隊負責村裡治安及拆遷安全,配備合理設定均屬正當合理範圍。
其次,各被告人並沒有形成集團意識。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身就是犯罪集團的高階形態,不僅具備犯罪集團的組織結構,而且比一般的犯罪集團更為複雜,這種複雜性主要表現在組織成員之間聯絡的緊密性、分工性和層級性。集團成員願意為達到團體目標而奮鬥的精神狀態和集體態度。集體活動的內容與形式的一致性所產生的團體心理的一致性,又進一步形成集團意識。犯罪集團在這種共同的集團氣氛和意識的催化和支配下,使集團成員沆瀣一氣,結合成為一個反社會的團體,從事各種犯罪活動。但本案中顯然不存在這種反社會的集團意識。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多次詢問各被告人加入巡邏隊後生活、思想方面發生怎樣變化,以求證這種集團意識,但根據調查顯示,各被告人加入巡邏隊的目的基本都是為了日常生活需要,加入巡邏隊後也沒有產生任何思想、生活方面的變化和波動。如呂某在其筆錄中也明確表示“進入巡邏隊後思想沒有任何變化,生活行為沒有任何影響。”田某奇筆錄“問∶透過你加入你們村巡邏隊,對你、你家在村裡邊的生活有哪些幫助?答∶在我看來是沒有幫助。”以及部分成員是為了積極追求進步,為人民服務的意識。很多被告人都明確表示了希望能夠在前北屯村有發展、有進步,能更好地為村民服務。這與需要達成反社會團體意識,而共同謀求不法利益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完全相反的。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
在2009 年《紀要》中曾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作出了規定,認為經濟實力雖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發展壯大所必不可少的基礎。是否符合該罪的經濟特徵應該從兩方面考慮,一是經濟的來源,是否系組織成員透過違法犯罪所得;二是違法犯罪所得是否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用於維繫組織的發展壯大”,一般是指購買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經費,為受傷、死亡的組織成員提供醫療費、喪葬費,為組織成員及其家屬提供工資、獎勵、福利、生活費用,為組織尋求非法保護以及其他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費用支出等。
1、被告人不存在利用犯罪組織非法佔有或損害集體財產的行為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前北屯村在1995年建設迎西大廈,前北屯村僅有2000萬元資金,只能從農業銀行和信用社進行貸款1個多億,利息1-2分,同時計算複利,前北屯村將所有貸款都用於了迎西大廈的建設,迎西大廈多年的經營收入基本都用於償還貸款,恰逢又趕上政府城中村改造計劃,為了安置村民,將迎西大廈用來臨時過渡,這也導致迎西大廈無法經營,沒有收入來源,無法繼續償還貸款所以導致了信用社的起訴。評估價值4.1億元(還是被低價評估)的迎西大廈被安順通達以最大降價幅度30%的價格1.2億元購買,而且是在網上掛出5分鐘就立即被安通順達拍賣下來,這一系列操作足以說明問題,安通順達資產公司惡意侵佔迎西大廈資產的目的顯而易見。而這就是導致後續一系列案件發生的原因,導致部分村民對田某1產生誤會、心生不滿,甚至懷疑田某1在村裡一言堂,損害前北屯村財產的真正原因。但是很遺憾,公訴人對於前北屯村資金不足,迎西大廈被低價拍賣這些客觀事實避而不談,仍然將村民猜測認為田某1將迎西大廈的資產中飽私囊的這一謠言作為認定為田某1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證據,辯護人認為這是違背了檢察機關客觀公正的義務的。迎西大廈被大幅度降價拍賣一事完全不符合常理,在沒有查清背後是否存在利益關聯的情況下,將所有責任施加於沒有任何主觀過錯,也沒有實施任何損害村集體財產行為的田某1,明顯有轉嫁矛盾的嫌疑。而且同樣是計算複利,信用社收取複利是民事行為還得到了法院支援,本案中收取複利就是犯罪行為。一個行為,兩套標準。
2、該組織並不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成立
黑社會性質組織主要透過違法犯罪獲得穩定的經濟來源,或者透過組織販毒、賣淫等牟取暴利;或者透過搶劫、收取保護費等獲取非法利益;或者透過開設賭場等非法產業獲得持續的現金流。
起訴書指控的大部分犯罪,除個別被告人偶發性、臨時性的日常衝突、矛盾之外,基本都與前北屯村拆遷有關。而前北屯村拆遷事宜並非是田某1個人利益,而是全村百姓的利益,本案各被告人不涉黃賭毒,不打家劫舍,不收保護費,更不搞非法產業,完全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為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案證據顯示,村裡所有的費用基本都用於拆遷改造工作,田某1沒有任何私自獲利。而且根據現有證據顯示,前北屯村在拆遷改造的過程中,因政策發生變化,前北屯村改造資金不足,在這種情況下,田某1依然積極應對、協調,沒有撒手不管,更沒有甩鍋給政府,試問哪個黑社會性質組織會在沒有資金的情況下接手一個工程,所有資金自己想辦法,目的還不是為了自己,而是為了群眾、為了政府?
3、起訴書將個人財產與組織財產混同,本案不存在用於維繫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展壯大的違法犯罪利益
被告人田某1組建巡邏隊目的是為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是為集體利益,本案不存在任何違法犯罪所得,更不存在違法犯罪所得用來維繫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情況。
首先,巡邏隊隊員都是村民自動報名參與,而且目的基本都是為了為村民服務,而不是為成立犯罪組織招募,而且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間無明確的組織、層次,都是為了響應政府號召、為了村裡建設走到一起,而且來去自由,相互之間聯絡鬆散。巡邏隊隊員都拿固定工資,每月僅900元,由村委支付,工資僅能勉強養家餬口,這些經濟利益都源於自己的勞動所得,而不是按照在違法犯罪中的貢獻獲得收益。不能把發放工資的行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向其成員支付非法利益的情況混為一談。
其次,起訴書指控田某1利用職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獲取鉅額經濟利益,為被告人田某2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進行經營活動,為被告人田某興等人承攬工程獲取經濟利益。起訴書將個人財產、個人利益混同為組織利益,從而認定本案具有經濟特徵是錯誤的:
根據現有證據顯示,田某興之所以能承攬前北屯村工程,主要原因一是田某興之前承攬過工程,田某興承攬工程合作的施工方都是建造迎西大廈時太原市第三建築公司的人,對此放心工程質量;二是因為前北屯村資金不足,承攬工程需要承包人自行墊資,田某興有墊資能力,也願意先行墊資。滿足上述原因,田某興才承攬前北屯村的工程,而非是出於私利往來,並且,田某1也並未從此工程中獲取非法利益或者收受田某興的金錢賄賂。事實上,田某興的身份與本案強迫交易罪中的被害人等人一模一樣,都是前北屯城中村改造專案中的施工方,都曾因施工向田某2借款,目前都未完全收回全部工程款,而田某興被拖欠的工程款是所有施工方中最多的,荒唐的是,其他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身份,而田某興在本案中卻是被告人身份。沒有任何合理性。
(2)田某2多年生活在外地,與前北屯村幾乎沒有往來,田某2在本案中沒有參與關於城中村改造的任何事項,只是在前北屯社群資金不足、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的情況下,施工方主動找到田某2希望借款繼續施工,田某2與施工單位之間僅是借款關係,借款利率也未超過當時民法保護範圍,且不存在任何組織行為和組織利益,田某2也未用其自有資金支援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在案證據也未顯示田某2與田某1或者前北屯村之間存在任何不正當經濟往來。起訴書將田某2自有的合法資金、正當的借款行為指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再次,本案不存在與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費用支出,收入也沒有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繫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本案不存在任何作案工具,因此也就不存在為購買作案工具提供經費。本案涉嫌犯罪的案件都是突發、偶發,沒有預謀的,因此也不存在提供作案經費。如在李福亮被尋釁滋事一案中,支付給李某的賠償款18萬元是田某、武某等人個人支付,在許某被尋釁滋事一案中,支付給許某的賠償款25萬元,是田某2個人支付,白某某、白某被尋釁滋事一案中,支付給白某某的17萬元賠償是田某個人支付。武某被尋釁滋事一案中,透過田某興向武某支付100萬元,該費用並不是武某的賠償款,而是武某的拆遷款,起訴書將拆遷款混淆為賠償款明顯錯誤。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不存在為違法犯罪成員賠償,證明上述行為均是個人行為,不是基於組織意志實施的犯罪行為。而在部分案件中,在事發後,田某1出面協調,恰恰體現了田某1作為前北屯村書記幫助村民解決問題、化解矛盾的職能。不能把事發後,幫助協調的行為作為是一種非法保護。道歉、賠償,為息事寧人而委曲求全,只能證明田某1為化解矛盾為主,根本不是霸道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最後,公訴人一直聲稱田某1利用自己手中的權力、利用拆遷改造從中進行不法獲利,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但從頭至尾公訴人沒有拿出任何田某1侵佔集體財產的證據,一項違法轉賬記錄、一項資金或資產來源不明的證據都沒有,只有道聽途說的傳言。在案證據顯示,田某1名下資產並不多,其家中房屋均是田某1老婆開飯店掙錢購買、以及租房養車賺取,且其房屋大多數沒有房產證,房屋用途僅適用於家人居住,部分與田某1有私人恩怨的村民造謠田某1資產雄厚、有豪車豪宅,根本是子虛烏有,沒有任何證據,身為一村領導,田某1沒有借其身份私吞公私財物,完全不具備任何黑社會老大的經濟特點。而為了湊出黑社會性質的經濟特徵,將本案中常年不在前北屯村生活、工作的田某2認定為黑社會的組織成員,田某2的資產大部分是多年來合法經營取得,只是因為在拆遷改造過程中,對於資金緊張的施工方出借資金,收取的利息也是在法律保護範圍內,該部分資金也從未用於豢養所謂的組織成員。如此生搬硬湊是違背法律規定和基本常理的。
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
(四)本案不具備實施黑社會行為的行為特徵
2009年《紀要》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部分指出:“暴力性、脅迫性和有組織性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方式的主要特徵”,2018年《指導意見》進一步強調:“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並隨時可能付諸實施”。2020年7月底最高人民檢察院掃黑辦在全國公訴人內部培訓上,苗生明廳長也說,暴力性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最突出的特點。但本案顯然不符合明顯的暴力性特徵。
1、本案不存在嚴重的暴力性犯罪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質,暴力性手段居於支配性地位,“軟暴力”手段只是一種輔助性的手段。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黑社會性質犯罪表現,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謂“軟暴力”達成。純粹的非暴力型涉黑組織,也顯然不符合社會大眾對黑社會的認識。因此,單純的“軟暴力”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頂多符合惡勢力的行為特徵。本案指控的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虛假訴訟罪,都是軟暴力犯罪,至於包庇罪、虛開發票罪、職務侵佔罪等犯罪,則是非暴力犯罪,也不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種類。本案不存在任何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不存在有組織地從事暴力犯罪行為的證據,更沒有任何一起指控的犯罪行為涉及死亡或者重傷。本案僅指控一起故意傷害罪,但從現有證據顯示,不僅指控主體存在嚴重錯誤,即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並不是實際實施了傷害行為的行為人,真正的行為人甚至不在起訴書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之中,而且起訴書對於本案定性亦存在嚴重錯誤,從現有證據顯示本案應屬正當防衛,而非故意傷害,顯然,起訴書是為了強行拼湊暴力性特徵而錯誤指控的一起極為荒謬的故意傷害罪。
2、本案的輕傷都是事出有因,並非有組織的暴力行為造成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掃黑辦在《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涉黑涉惡案件出庭公訴工作有關問題》的會議上,掃黑辦主任苗生明就曾明確指出,“如果在這起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最嚴重的犯罪是輕傷以下的犯罪,通常不認為是黑社會性質犯罪。”而本案指控的涉嫌犯罪的行為,造成的後果絕大多數是輕微傷,甚至有的連輕微傷也不構成,寥寥幾起構成輕傷的,也都是事出有因,且都不是組織犯罪,都是被告人日常糾紛引起的,而且,很多受害人的傷情也是時隔多年以後才鑑定是輕傷,根本不具有可信性。而在歷次發生糾紛的過程中,被告人中的田某2、王某貴等人也曾被對方打傷,而打人者不但沒有受到刑事追究,反而搖身一變,成了受害人。若以同一標準,為何不追究對方構成犯罪及構成涉黑涉惡呢?而且起訴書指控的大部分尋釁滋事案件基本當時都已經經過公安機關調查處理,雙方達成了調解,被告人卻在調解完畢後時隔多年再次被追究刑事責任,即便如此,仍未完結,在生效判決未經法定程式撤銷的情況下再次起訴。如此操作,讓辯護人大跌眼鏡,一個行為竟然能被進行三次重複處理、兩次刑事追訴,明顯違反了司法裁判的終結性原則。按照起訴書的指控標準,一個人可以無限制地被不停追訴,即使已經在經過公安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審判等全面審查後,作出了生效裁判,仍然可以以各種理由不斷地重新被重複評價、重複處理,普通公民將永遠生活在不穩定、不安全的因素當中。而且,已生效的判決並未經過法定程式提起再審,未經過法庭審理後撤銷原有的生效判決,而是直接在本案中再一次合併審理,程式嚴重錯誤。
3、起訴書把個別偶發的違法犯罪等同於有組織犯罪
起訴書把一些個別被告人涉嫌的個人的、偶發的違法犯罪案件,定性為組織行為,上綱上線,當作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基本形成”的標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理解與適用》指出:“辦案時,還是應當從是否代表組織意志、是否使用組織名義、是否維護組織利益等方面進行認真審查,對組織犯罪的範圍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確與維護組織利益無關,則不能作為組織犯罪處理。”《2015年紀要》指出:“確與維護和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無任何關聯,亦不是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實施,則應作為組織成員個人的違法犯罪活動處理。”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武某等人在快樂迪KTV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完全是個人的、偶發的事件,田某1全程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與田某1沒有任何關係,卻被認定為是組織犯罪;田某2等人因行車問題與他人發生的衝突,也是日常偶發的矛盾、瑣事,與組織行為亦沒有任何關聯。這些事件對於組織的發展壯大沒有任何的促進作用與因果關係。這些違法犯罪活動,既不是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或參與實施的,也不是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且得不到核心成員的認可或默許,只是個別被告人因臨時矛盾激化產生的,並未與涉案組織其他成員事先商量溝通。起訴書將這些被告人個人的違法行為算作組織罪行的指控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的,是嚴重錯誤的。如果以這種方式來認定黑社會的話,將無限擴大打擊面。
4、拆遷過程中發生的衝突行為不屬於組織犯罪
巡邏隊成員在拆遷過程中,因極少數村民拒絕遷拆,嚴重影響城中村改造進度,可能因極個別人給前北屯村帶來巨大損失的情況下,在會議紀要中王麗芬書記明確表示:“要求儘快拆遷,遲拆一天,損失的是集體利益”“對已經安置住房的拆遷戶,不搬遷可以停水停電”(27卷,112頁)情況下,部分巡邏隊員不得采取必要手段(且該必要手段並未達到暴力、威脅程度)不能認為是黑社會組織的行為特徵。並且,田某1從未安排巡邏隊隊員實施任何違法行為,所有被告人當庭均明確表示田某1從未指使或安排巡邏隊的成員實施過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在張某峰被故意傷害案中,辦案人員問田某1:既然打人行為與你無關,你為何要處理?田某1的回答是因為巡邏隊的娃娃乾的拆遷工作,出了事情我得管。這恰好證明田某1一直盡職盡責地履行其職務,作為村裡領導,因拆遷工作產生的糾紛,田某1是出於職務行為進行協調處理。如果拆遷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田某1置之不理,反而證明田某1未盡到村書記的職責,未能處理好城中村改造過程中發生的問題。公訴人不能將田某1正常履行的職務行為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
本案指控的各項犯罪大多是圍繞著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一事,在刑事審判參考第1156號案件(焦某等人尋釁滋事案中)明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指控的犯罪行為雖然在次數、手段上符合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特徵,但應當看到,焦某等人是因為中央花園專案才聚集在一起,但他並不是依靠非法手段獲得該專案徵地拆遷業務,除了中央花園專案,焦海濤等人並未染指其他拆遷工程,這些因素決定了他們的犯罪物件和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只需要採用暴力、威脅、滋擾手段迫使專案徵地範圍內的住戶儘快簽訂拆遷協議即可,不需要實施其他更多性質不同的犯罪來制定西平縣拆遷行業的從業規則或者影響當地與徵地拆遷無關的居民的生產、生活秩序。其既沒有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進行非法控制的意圖,也沒有以非法控制為目的實施相應的違法犯罪活動,實際上並不具有真正意義上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
5、本案几乎所有被告人都對起訴書指控的行為進行了否認
本案大多數被告人均表示自己遭受到了刑訊逼供,認為起訴書指控的內容不屬實。公訴人一直強調被告人在偵查機關所作筆錄是合法的,是被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那麼筆錄中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內容作何解釋?比如筆錄中存在郭某抬鋼筋的內容,但以郭某的身體情況,站穩都難,如果抬重物?再比如公訴人當庭問呂某“你在村裡見過誰拿著消防斧?”呂某當庭陳述“我不知道什麼是消防斧。”但是呂某的筆錄中卻出現了“拆遷期間,田某扛著消防斧,在村裡耀武揚威,讓村民不滿,這些事是為了維護田某1的權利。”呂某當庭表示這個話就是辦案單位讓他這麼說的,讓他把責任就往田某1身上推。當庭這樣陳述的被告人不止一個,無論在發問階段、質證階段,還是辯論階段,多名被告人明確表示辦案單位親口說過“這個案子就是要搞田某1和田某2。”這些不約而同的當庭陳述,如何解釋?
因此,本案所指控的都是零散的、分別的、孤立的犯罪行為,都是因公務行為或民間糾紛引發,不存在有組織的暴力,造成的結果也不嚴重,連定涉惡都很勉強。《紀要》明確規定,“即使有些案件中的違法犯罪活動已符合‘多次’的標準,但根據其性質和嚴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也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紀要》還規定:與維護和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濟基礎無任何關聯,亦不是按照組織慣例、紀律、活動規約而實施,則應作為組織成員個人的違法犯罪活動處理。本案指控的犯罪顯然不符合《紀要》規定,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
(五)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徵
危害性特徵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最顯著的特徵,如果不具備社會危害性,就不能認定為黑社會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危害性特徵體現在,企圖透過控制、影響社會某一區域、某一行業來實現,從而具有欲與國家、政府依法調控的社會分庭抗禮的政治化色彩,即與國家、政府分庭抗禮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對穩定性。這種非法控制體現在:一是對經濟的控制,二是對政府的滲透,三是對社會的控制。它不僅擾亂合法秩序,而且要建立非法秩序。非法控制社會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最大特點。政府對社會控制是一種合法控制,而非法控制則是對抗合法控制,並削弱合法控制,這就是黑社會性質犯罪的反社會性與反政府性。只有達到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對抗政府社會、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才符合黑社會性質的非法控制特徵。其本質就是在於對社會秩序造成了影響,對當地的民生造成了影響,對政府的職能行使造成了障礙。但是本案這個行為表現在哪裡?證據在哪裡?政府的表態又在哪裡?辯護人沒有看到。相反,大量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被告人田某1受到村民愛戴、政府認可,其不僅不是稱霸一方、把控基層政權的黑社會,反而是為基層組織作出大量貢獻的優秀黨員、幹部。
1、田某1從未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所有行為均是為鄉村建設、為百姓利益
本案中,田某1作為前北屯村社群主任,其本質不是為了透過違法犯罪行為進行獲利,也絕無控制一方區域行業、與政府和社會秩序作對的目的。本案指控的大部分違法犯罪行為是在前北屯城中村改造過程中發生的,那麼前北屯村改造究竟是田某1用來個人謀私利的,還是用以造福百姓的,證據一目瞭然。從前北屯村改造前後的對比圖片也能看出,前北屯村在改造之前居民居住擁擠、房屋簡陋、垃圾成堆、環境惡劣,而拆遷改造後,整體環境提升了許多,從原來的簡陋平房到高樓林立,都是拆遷改造帶來的良好改善,絕大多數村民對前北屯村的改變表示滿意和感激,而且村民也都表示拆遷安置費用及時按約定支付,拆遷、補償、安置等等一系列均儘可能滿足村民需求,儘可能提供支援。
2013年,《山西日報》、《觀察家》等多家權威媒體、報社多次對田某1及前北屯城中村改造一事進行報道,田某1為解決村民安置問題、不耽誤改造程序,不得不將迎西大廈暫時停業,用來安置村民。迎西大廈停業每年損失數千萬元,卻被起訴書無端指控田某1為私人利益導致集體資源流失。田某1作為村書記,負責村裡大事小情,作為領導者,很難做到面面兼顧,難免有人心生怨懟,僅憑個別有田某1有矛盾的村民作出的證言,就能否定田某1多年來為村裡發展建設、村民安居樂業作出的巨大貢獻嗎?
2、田某1被絕大部分村民擁護、被政府認可,不存在危害一方、殘害百姓的情況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1透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但事實上,2011年村委換屆選舉時,村民依舊選舉田某1作為前北屯村的書記,公訴人卻稱田某1在選舉時給村民發米、油、面進行“賄選”,如果田某1真的十惡不赦,村民僅僅憑藉一點米麵就能被收買?根本不符合正常的邏輯。相反,大量證據顯示田某1任職期間盡職盡責,能力突出,得到許多村民的擁護和政府的認可。在諸多被告人及證人證言中,都明確說明了田某1的工作能力得到認可。如田某筆錄“村委競選為什麼選田某1?因為田某1有能力,村裡治理得好,村民都認可。”“我也認可,拆遷以後房子蓋好了,村裡不像原來那麼又髒又亂,現在乾乾淨淨的。”在證人安某的筆錄中提到“2017年選舉時,田某1說不想幹了,但是街辦和區上的領導說了必須是他幹。”前北屯村黨支部書記王某在筆錄中稱“田某1有一定工作能力,當村裡遇到解決不了的困難,都是田某1出面擺平的,上級交辦的工作,或者有什麼找到田某1,他都辦得挺好,就形成了上級認可。”都足以證明田某1工作能力突出,得到政府領導認可。這與和政府分庭抗禮的黑社會是完全相反的。從現有證據材料來看,對田某1不滿的村民也只是少數,而且其中部分是為了滿足自己的不法私利的人,即使如此,這些人對田某1的評價也頂多停留在認為其“不夠稱職”、“不夠踏實”等層面,完全沒有任何田某1欺壓百姓的事實或評價。也許田某1在管理過程中存在不規範、考慮不周的地方,但絕沒有為謀取一己私利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田某1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是殘害百姓的黑社會。
除去部分與田某1有私人恩怨的村民,大多數村民對田某1的評價都是認為他有能力,能為村民謀福利。被告人田某1多年來連續榮獲“優秀黨員”、“優秀人大代表”、“勞動模範”、“優秀領導班子”、“黨務工作者標兵”等諸多榮譽和稱號,這些榮譽都是百姓投票、政府頒發的。田某1平日和村民相處也是為人親善、人品正直,從未有過欺壓、殘害百姓的行為,在村民眼裡中其人品也是有口皆碑。得知被告人田某1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後,600餘名百姓自發主動寫聯名信為其請願,為其人品背書。在村民提交的聯名信中,無一不對田某1這些年來的貢獻表達感激,絕對不相信田某1是黑社會,認為將田某1認定為黑社會是“太欺負人了”,希望“還田某1清白和公道”,這才是大多數村民的心聲。如果說田某1是“黑社會”,那麼多年來認可他的村民和政府是什麼?本案涉嫌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否具備危害性特徵中的危害百姓、殘害一方的特點對於本案定性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3、本案指控的許多黑社會成員曾被認為不具有危害性、不予批捕
本案發生了多次定性上的變化,這種變化讓人覺得本案不是根據法律認定罪名,而是人為地為了定黑而定黑。本案最初僅涉嫌尋釁滋事罪和強迫交易罪,起訴書指控的十幾名所謂的黑社會成員中,其中有多人最初並未被批捕,不認為構成犯罪,其中檢察院對呂某恆、呂某平、田某、張某、田某奇等人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准逮捕、對武某、陳某龍等人認為無社會危險性,不批准逮捕。本案最初經過偵查也未將本案定性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從最初的認定情況來看,本案是完全不可能構成黑社會的,甚至連惡勢力都算不上,檢察院對本案的多數被告人也是認為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然而,僅數月之隔,性質發生了重大轉變,部分被告人在判決結束、刑期屆滿後再次被重新追訴,不予批捕的多個被告人重新被批捕、起訴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如此操作,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甚至無視法律的基本原則,在案件事實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隨意更改批捕決定、隨意撤銷判決重新追訴、隨意否認裁判的既判力,是置司法公信力於不顧。
4、本案中的大多數被害人都具有不正當目的的
經過庭審的調查,本案中所謂的“被害人”中很多都不是無辜被欺壓的老百姓,大多是具有不正當目的的人,意圖藉著拆遷改造獲得超出應得部分的價款,而且採取各種手段阻攔前北屯村的正常拆遷,甚至有些拆遷戶意圖索要上千萬元的拆遷款,這是什麼概念,這是妄圖透過拆遷一夜暴富,而且這些釘子戶還會聚到一起出謀劃策,共同想辦法謀取高額拆遷款,被告人陳澤龍也當庭陳述“武某柱曾經資助過部分上訪的釘子戶。”
部分被害人在明知前北屯村是整村拆遷改造,明知拆遷改造工作拖延一天就會給前北屯村造成上千萬的巨大損失,仍趁機索要高額拆遷款,前北屯村資金的損失也是全體村民的損失,真正的受害者是誰,一目瞭然。那些積極主動配合政府拆遷的村民們才是真正的老實人、真正的受害者,這個社會不是一個誰鬧誰有理的社會!公訴人當庭曾說對於釘子戶不能採取任何不當手段,只能透過協商,那麼請問公訴人,如果是你們處在田某1這個位置,面對少數“無賴式”高額索賠,能否給出一個合理的解決辦法,既能不讓前北屯村集體和其他村民利益受損,又能讓釘子戶心甘情願能夠儘快配合政府拆遷工作。當然,辯護人並不是認為強拆就是合理合法的行為,只是為了說明前北屯村在當時拆遷的為難處境,即使強拆行為不合法,也只是政府行政違法層面,可透過行政行為主張利益或者追責,完全上升不到犯罪程度,更上升不到所謂的黑社會犯罪。
從現有證據可以看出,被告人田某1身為前北屯村社群主任,從以違法犯罪手段未謀取私利,更不存在對當地經濟、生活的非法控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任一特徵,完全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一、以被告人田某1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一)尋釁滋事罪、包庇罪
起訴書指控的尋釁滋事罪共五起犯罪事實,其中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事實均是個別被告人的日常矛盾,具有臨時性、偶發性的特點,不是出於組織意志、為了組織利益而實施的行為,與組織行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而且,起訴書指控的這三起事件的發生,均沒有被告人田某1在場,田某1對此也不知情,案發情況也沒有事先告知田某1,無論主觀、客觀田某1都不具備犯罪的構成要件,但田某1卻被起訴書指控認為共同構成尋釁滋事犯罪,而且被認定為是“以被告人田某1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事實”,該指控完全無視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該指控不僅不合法不合理。從共同犯罪的理論上講,第一,共同犯罪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能產生於犯罪之前或犯罪的過程中,事後的認可不叫共同的犯罪故意,何況田某1事後沒有認可。所以田某1無法構成尋釁滋事犯罪的共犯;第二,事後的行為是單獨評價,不認定成共同犯罪,更不能根據事後的認可來認定是組織犯罪。而且這幾起犯罪事實均已經處理完畢,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事實存在的錯誤如下:
1、關於被告人田某1、田某、武某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田某1、田某、武某涉嫌包庇罪
首先,本案屬於個人的、偶發性的矛盾,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無關。根據現有證據顯示田旭等人與李某亮等人於2010年在國際能源快樂迪KTV停車場因停車糾紛雙方發生爭執,而且根據田某筆錄顯示,是被害人李某亮一方下車挑釁,不僅拍打田某所開車輛,而且率先動手將田某毆打在地,這才導致武某等人趕來與對方發生廝打。被害人自身具有過錯。因此,從事實本本身來看,本案完全不存在組織性和預謀性,雙方之間並不認識,在此之前也沒有矛盾,僅屬於日常偶發性衝突。起訴書指控的具體犯罪基本都發生在2012、2013年以後,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也基本都是在前北屯村拆遷改造期間形成的巡邏隊的成員,本案發生於2010年,與所謂的組織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因此,起訴書將本案作為組織犯罪指控是嚴重錯誤的。
其次,被告人田某1未參與本案,也未進行協調平事,本案與田某1無關。本案系田某、武某等人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李某亮發生的臨時性衝突,田某1本人既不在場也不知情。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1為使田某、武某等人免受刑事處罰出面協調,更是沒有任何證據。根據事發當時處理本案的千峰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辦案民警禾某、千峰派出所所長王某、副所長高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均顯示田某1從未找相關辦案人員打招呼、說情,各被告人及田某父親與武某父親)均未表示田某1出面協調。即使根據起訴書認為2010年去派出所協調,但是李某亮是在2011年5月鑑定為輕傷後,才轉為刑事案件。2010年當時並沒有對田某等人刑事立案,根本不存在透過說情放人的情況。因此,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任何依據。並且,調解協議等證據顯示,賠償款亦是田某家屬賠付,與田某1無關。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田某1為使田旭等人免受刑事處罰而透過不正當手段干預公安的事實。
再次,起訴書還指控“為使被告人田某逃避打擊,被告人田某和被告人武某向公安機關作假證明,被告人田某安排張某頂罪”,認為田某1存在涉嫌包庇罪的犯罪事實。如上述,本案田某1事前、事中、事後均沒有參與,指控“被告人田某1得知此事後出面協調平事”亦無任何證據。對於張華替田晅頂包這一事實田某1一直不知情,在案不論是田某、武某的供述,還是張某的陳述都沒有指認田某1對此知情或存在包庇行為。因此,田某1完全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和包庇罪,起訴書指控錯誤。
最後,本案發生於2010年,事發後公安已經依法處理完畢,雙方達成調解,不應重複處理。根據千峰派出所情況說明顯示,本案案發後先是作為治安案件處理,2011年5月李某亮鑑定為輕傷後,轉為刑事案件。2011年5月25日,被害人李某亮與被告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賠付李某亮18萬元,李某亮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並向公安機關申請撤案,要求轉為自訴案件。公安機關認為本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作出撤案決定。本案明顯是經過詳細調查處理,並經過雙方自行和解解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八條: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案是偶發衝突,雙方均存在過錯,且未造成嚴重後果,雙方達成和解,公安機關依據被害人申請作出的撤訴處理並無不當。不應再重複追責。
2、關於被告人田某1、田某2夥同田四保涉嫌尋釁滋事罪
起訴對本案的指控存在嚴重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1)本案系被告人田某2、田某保因行車問題與他人發生的臨時性衝突,與第一起尋釁滋事案件性質一樣,屬於個人的、偶發性的矛盾,沒有組織性、預謀性,田某1未參與、不知情,本案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無關,不應作為組織犯罪指控。
(2)根據在案證據顯示,2013年3月19日,田某2與許某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繼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扭打在一起,雙方均存在過錯,並非田某2一方對許某進行毆打,田某2也被毆打受傷。並且,根據田某2筆錄顯示,許某一直找派出所出面調解,許某因知道田某2開小貸公司,故多次要求高額賠償款,從最初的30萬到25萬最終達成和解。而非田某1利用所謂的“身份”給對方施壓強迫對方接受調解。
(3)根據《受案登記表》《調解協議書》《申請書》等書證顯示,2013年3月19日,公安機關將本案立為治安案件,田某2與許某達成協議,協議明確約定:田某2賠償許某25萬元,公安機關不再追究田某2的法律責任,許某也申請不再追究田某2等人的法律責任。意味雙方達成和解,本案當時已經處理完畢。然而,2020年,田某2再次被以尋釁滋事罪進行起訴,並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20年的判決已經涉嫌重複處理,不具有合法性,然而,本案第三次又被列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在本案中再一次進行了起訴,顯然違背了司法裁判的終結性原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生效判決應當具有“定分止爭”的效力,而不可對被告人的刑事追訴無休無止地進行!
(4)田某2、田四保與許某發生糾紛時,田某1並不在場,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完全不符合尋釁滋事的犯罪構成,姑且不論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田某1是否協助雙方調解,即使田某1出面協助調解,作為田某2的哥哥,其作為親屬幫忙協調如何能被認定為共同犯罪?
5、關於被告人田某1、田某涉嫌尋釁滋事罪
起訴書指控的本起尋釁滋事同樣是被告人田某、牛某個人於2017年因日常矛盾與白某某、白某發生的偶發性衝突,與所謂的組織犯罪無關、與田某1無關。根據在案證據顯示,2017年,被告人田某、牛某在金剛燒烤店喝酒時,因為車輛堵住店門口,田某意圖幫忙疏導,過程中因與白某發生口角糾紛,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且田晅在2017年11月3日的筆錄中說明其與發生堵車的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也明確表示沒人指使,不存在任何蓄意。可見該衝突與組織行為沒有任何關係,完全是日常中偶然發生的。案發後被告人田某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且雙方簽署了《關於打架事件調解協議書》,明確田某等人給予白某某、白某父子一次性賠償17萬,而某某、白某表示自願諒解,不追究田某等人的任何刑事責任、經濟責任。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10日對被告人田某、牛某某作出了判決,判決被告人田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定罪量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本案同第二起尋釁滋事案一樣,都是在法院審判後,又重新起訴,屬於重複處理。
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尋釁滋事犯罪事實,主要是發生在前北屯城中村改造過程中,因拆遷糾紛引發的矛盾,城中村改造專案並非是田某1或其他被告人的個人利益,而是前北屯村的集體利益。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政府於2011年4月6日下發萬政【2011】43號檔案,明確城中村改造是市委、市政府的重點工作;於2011年4月26日下發萬城改【2011】2號檔案《對於前北屯社群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方案的批覆》,同意按照前北屯社群拆遷改造方案對改造範圍內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拆遷。可見,被告人田某1作為前北屯社群書記,是為響應政府號召、為改造鄉村居住條件、為實現百姓安居目的,在前北屯村村委資金不足的情況下,主動承擔艱鉅任務,進行城中村改造,無論主觀還是客觀均是為了集體和百姓的利益。
而個別村民在拆遷改造之際提出無理要求、過度索賠,否則不配合政府城中村專案改造,本身就存在為滿足私利而損害集體利益的不正當目的。在案證據《前北屯整村拆遷攻堅行動實施方案》中顯示:為加快前北屯拆遷步伐,千峰街道黨工委和辦事處制定實施方案,要求50天內完成剩餘93戶拆遷工作。並且針對未能完成攻堅任務的片區和工作人員進行通報批評,取消評先資格。同時強調拆遷過程中,工作組要與城建、公安、工商、執法等職能部門加強合作,保障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田某1作為前北村社群書記,應政府要求負責改造一事,為達到政府和村委要求、為維護絕大多數村民利益,針對拒不配合的“釘子戶”不得已而採取強拆等措施,屬於情有可原,不應當作為犯罪行為處理。況且,起訴書指控的這幾起尋釁滋事犯罪事實中,大部分都是個別巡邏隊員處理不當導致,並非是田某1指使,田某1對巡邏隊成員的具體行為亦不知情,田某1對於個別被告人實施的不當行為是表示否定的,更不應該認定為組織犯罪。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具體犯罪事實分析如下:
3、關於被告人田某1等人涉嫌尋釁滋事罪
首先,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武某柱尋釁滋事、妨害公務在先,具有主要過錯。根據現有證據顯示,本案案發背景是2013年6月,萬柏林區區委組織前北屯社群、萬柏林區行政執法隊、區防疫局、區食藥局、環衛等部門聯合執法,對前北屯村商戶進行整治。執法人員給武某柱所在的商鋪下達整改通知書的時候,武某柱拒絕配合,對萬柏林區副區長張某進行辱罵,甚至手持菜刀威脅,並且根據代某、張某平等人的證人證言顯示,執法人員在正常用餐時,武某柱依然進行滋擾,未經允許進行攝像並且繼續言語辱罵,並且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誣陷執法人員公款消費,系對公務人員的誹謗。前北屯城中村改造和多部門聯合執法整改商鋪均是響應政府要求,執法人員下達整改通知亦是職務行為,武某柱不僅不予配合,甚至持刀威脅、言語辱罵,其行為是對政府行為、對公務行為的挑釁和抗議,已經涉嫌構成尋釁滋事和妨害公務,即武某柱系具有嚴重的違法行為在先,但公安機關對於武某柱的行為卻未予以任何追究。從案發背景來看,武某柱明顯是具有嚴重的過錯,甚至構成違法犯罪行為在先。
其次,田某1並未動手毆打武某柱,也未指使他人毆打武某柱,武某柱與田某1僅是發生言語爭執,後續武某柱又與王某貴發生言語爭執,武某柱在與王某貴發生言語衝突後,“武某柱拿起包間裡的椅子向王某貴甩過去,王某貴跪倒在地。”“我們勸武某柱別鬧了,告訴武某柱我們是正常執法,之後田某1和武鵬某就走了。”“當時我們還讓武某柱的哥哥勸武某柱,這時候武某柱突然就站起來往樓道里衝,我們就趕緊跟著往出跑,當時武某柱的哥哥和侄兒子也跟著往出跑,跑出去後我就看到武某柱就把王某貴抓住打。”而且現有證據顯示,王某貴在本案中亦被武某柱打傷,可見,本案明顯是因武某柱動手打人在先,將言語衝突升級為行為暴力,才引發了肢體衝突。雙方後續發生的打架行為完全系由於武某柱率先動手打人所致,而非是被告人一方有組織、有預謀的違法犯罪行為。而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田某1毆打了武某柱,或者指使他人毆打武某柱。
再次,本案於2015年已經過判決處理,判處田贊犯故意傷害罪,拘役四個月。並且,村委支付給武某柱100萬及其親屬120萬拆遷補償款。從程式角度,本案已經過刑事審判,不應重複評價;從結果角度,武某柱明顯取得了超出合理範圍的拆遷補償金額。很顯然,武某柱妨害公務、尋釁滋事的目的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且透過本案獲得了高達220萬元的賠償款,其意圖也十分明顯,就是透過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得明顯高於正常標準的補償,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
綜上所述,武某柱明顯是透過尋釁滋事、妨害公務、敲詐勒索等不法手段以獲得非法利益,無論是主觀目的還是客觀行為,均達到了犯罪程度,是真正違法犯罪的一方,起訴書卻顛倒黑白,將受害人一方指控為被告人,任由違法者獲取不法利益,還逍遙法外。
4、關於被告人田某1等人涉嫌尋釁滋事罪
根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1在拆遷過程中,為達到拆遷目的,多次指使其他被告人對拒絕拆遷何某文、陳某明、王某、史某花等村民進行滋擾、嚴重影響了村民正常生活,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因拆遷引起的4起尋釁滋事違法犯罪並不成立:
第一,本案所謂的“被害人”在前北屯城中村改造專案中拒絕配合拆遷,其目的是為了更多的獲取不合理拆遷賠償款和其他補償,如千峰街道辦事處黨工委書記的詢問筆錄顯示“我們街道和村裡人給村民做工作,解決各戶的疑難問題,例如給解決孩子上學問題”“這4戶釘子戶對補助方案不滿意,想要多要”,可見無論是田某1還是街道社群,均積極推動拆遷事宜、積極解決村民要求,這些所謂的“被害人”明知自己拒絕拆遷的行為會導致改造專案整體停滯、造成巨大損失,以此為要挾,獲取私利,其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比如在何某文的筆錄中其明確說明“除了正常測量的430平方米,和7個家庭成員共計140平方米,我還跟田某1多要了180平方米左右湊成了740平方米的補償面積,房屋配套費和辦理大紅本的費用免交,要了一個地庫車位.另外,我跟他談的,多給我200萬的補償款,這筆錢於2013年12月20日左右已經由田某興轉賬到我的光大銀行的卡里。”前北屯村拆遷改造的村民有幾百戶,如果每一戶都透過這種不正當手段獲取與拆遷補償不相符的高額補償金,前北屯村的城中村改造計劃註定是要失敗的。至於公訴人指控的村民上訪行為,根據證據顯示,也並非是合法合理的要求,在千峰街道辦辦事處副書記的詢問筆錄中“前北屯村上訪的人員大部分是嫁到村裡的婦女,主要是因為拆遷過程中,對拆遷方案不滿意,趁機提出一些無理的訴求進行上訪。”
第二,起訴書指控的部分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起訴指控的很多事實都存在被害人有故意虛構真實情況、誣陷被告人的情形:如王某被尋釁滋事案中,王某及其家人聲稱王亮在2011年3月18日被七八個開車拉至陌生地點,沒收了手機,直到28日(過了約10日),才將王某放出。王某及其家人均對此事進行了說明。王亮稱此事是田某1派人所為,但卻沒有報警記錄,王某和其家人也表示未報警。王某及其家人所述明顯不符合常理,失蹤十餘天無法聯絡,家人會不報警、會置之不理?全村人會沒人知曉?帶走王某的七八人是誰?帶至何地?如果事實成立,為何不追究田某1的綁架罪?如果事實不成立,為何不追究王某等人的誣告陷害?還能將如此拙劣地誣陷在本案中作為證據指控?另外,王某陳述稱巡邏隊員將家門鎖住,導致其女兒高考延誤,而根據其女兒的證言卻顯示,當天只是學校的一模考試,並非高考。而且根據王某姐姐的證言顯示,強拆之後,田某1讓村裡會計給王某女兒3000元,並讓張某柱接送王某兒子上下學。如果田某1真的是黑社會,還會考慮人情冷暖,顧忌被拆遷人的家人情況嗎?
第三,各被告人基本均當庭陳述巡邏隊不存在任何滋擾、暴力的行為。田某1也從未指使其他被告人實施任何滋擾行為。本案中,除了田某奇當庭供述了存在用石塊砸王某家後牆,但未砸壞任何物品、玻璃,更沒有其他暴力行為。除此之外,所有被告人均表示未實施任何起訴書指控的毀壞財物、滋擾恐嚇等違法犯罪行為。而且田某1從未指使被告人實施任何滋擾行為。而且,根據報警記錄顯示,很多人並非是受到滋擾而報警,如2014年6月15日報警記錄顯示,警方出警後瞭解情況是村裡正常拆遷;2014年6月22日報警記錄顯示,警方出警後認定為系村委正常工作;2014年6月28日報警記錄顯示,村民因噪音報警。因此,報警內容都並非因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引起。
(二)故意傷害罪
本案是一起在巡邏隊正常維護拆遷秩序和安全過程中,因張某峰醉酒傷人而引發的正當防衛的案件,本起案件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論從主體、內容還是定性,均存在嚴重錯誤。
1、起訴書指控主體錯誤
首先,本案缺失被告人筆錄。現有證據材料均顯示,本案發生衝突的主體是田某強和張某峰,然而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是田1和田2,且本案中僅有田某強的筆錄,缺失田1和田2在本案中的筆錄。其次,根據辦案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也明確表示“未發現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且在2012年張某峰的詢問筆錄中也未提到還有其他被告人。“你是否認識打你的人?我不認識,到了派出所才知道他叫田某強。”田利某強的筆錄中也承認是其用木棍打的張某峰,從未表示田1和田2對張某峰進行毆打。再次,現有證據顯示,張某峰並非前北屯村人,與田1、田2、田某強等人均不認識,本案發生於2012年,張某峰卻於2020年進行辨認,指認田1和田2,明顯不符合正常的記憶規律。而且,根據千峰派出所的情況說明(補偵卷12,109頁)“案發現場無監控影片”,本案沒有相關影片資料,無法證實案發當時田1、田2確係毆打張某峰。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田1、田2毆打張某峰致其受傷。
2、張某峰陳述不符合常理,並非真實情況
由於本案缺少監控影片等關鍵性證據,也不存在直接見到案發經過的證人證言,因此僅能從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中對本案進行認定。張某峰陳述和田某強的供述亦存在矛盾,從現有證據來看,張某峰陳述和趙某文陳述均不符合常理,明顯不是真實情況。在張某峰的筆錄中稱其是“正常經過時突然被幾個年輕人辱罵”、“突然被一堆人拿著磚頭打”、“他們有六七個人從巡邏車上拿下來搞把打。”從張某峰的陳述中顯示的是田某強等人系無緣無故、無理取鬧對其辱罵、毆打,還將其打成輕傷。
張某峰並非是前北屯村人,其經過拆遷現場是為了找其朋友趙某文,其與田某強等人素不相識、沒有矛盾,不可能存在如張某峰所稱無緣無故對其毆打的情況,而且所謂的“六七個人對其用搞把進行毆打”從證據中顯示更是子虛烏有、捏造出來的。趙某文陳述稱“這些在田某1的保護和授意下,想打誰打誰,無法無天。”完全是對田某1和其他被告人的惡意誣陷。而且,現有證據顯示,張某峰和趙某文均有吸毒、盜竊等前科劣跡,陳述更難以令人信服。
3、本案是張某峰動手在先,田某強等人正當防衛
根據田某強2020年11月26日筆錄顯示,本案發生背景是田某強、田1、田2等人在拆遷現場維持秩序,醉酒的張某峰硬闖拆遷現場,田某強因擔心掉落的石塊砸傷張某峰上前勸阻,張某峰言語辱罵、不聽勸阻,跑到鄰巷拿出一把手工鋸砍傷了田某強頭部,田1、田2從張某峰手中搶奪下電鋸,田某強隨手拿起木棍打張某峰。根據田某強的陳述,案發時,田某強等人勸阻張某峰繞路行走,本意是為張某峰安全考慮,而醉酒的張某峰非但不聽勸阻,反而用手工鋸砍傷田某強的頭部,張某峰筆錄中也承認其打傷了田某強的頭部。“對方的一個人頭部也受傷了……調解的時候對方說是我拿鋸子砍傷的,但是我根本記不清了,我就記得我肯定也還手了。”張某峰的筆錄所述是“記不清了”,而沒有否認其拿鋸子的事實。現有證據足以證實田某強頭部受傷屬實,醉酒的張某峰用鋸子砍傷田某強頭部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對田某強生命的威脅,田1、田2二人奪下電鋸、田某強用木棍反打張某峰的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4、沒有證據證明田某1對本案進行干預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1出面協調此事,賠償張某峰15萬元,取得張某峰諒解。田某強作為本村村民,與外村人張某峰發生衝突,田某1僅是作為村委書記出面幫忙協調處理,並不違反任何法規、紀律,且現有證據顯示不存在田某1利用職權等強迫張某峰接受調解等行為,系張某峰和田某強自行達成的調解。而且根據辦案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均表示不認識田某1,田某1未找辦案人員說情,不存在干預案件處理的情況。
5、本案於2013年已經進行調查、處理,存在重複評價
根據《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治安調解協議書》,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田某強、張某峰於2013年1月10日達成調解,田某強對張某峰進行各項賠償,張某峰出具諒解書,不追究田某強的法律責任,要求公安機關撤案,自行到法院自訴處理。本案在公安機關的調解下處理完畢,辦理本案的兩位民警均表示不存在任何違法行為。現公訴人再次對本案起訴,屬於重複處理、重複評價。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的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指控主體、內容均存在明顯錯誤。
(三)強迫交易罪
1、關於被告人田某1、田某2強迫交易一案
根據《刑法》第226條的規定,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實施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一)強買強賣商品的;(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起訴書指控了四起強迫交易的犯罪事實,均是在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專案中因資金問題與承攬工程人員發生的糾紛。辯護人認為本案僅屬於民事糾紛,並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公訴人若想證明田某1透過惡意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強迫施工方向指定人員借款從而構成強迫交易犯罪,必須充分舉證證明田某1繫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拒不支付,而且還要充分舉證證明田某1限制施工方自行解決困難,採取了暴力、威脅手段強迫施工方必須向特定人(即田某2)借款。顯然,公訴方並未證明上述事實的存在,相反,本案在案證據足以證明不存在任何強迫行為。
第一,被告人沒有拖欠工程款的主觀故意。2011年8月,前北屯村準備進行前北屯社群改造,當時可以預售賣房,預賣售房的資金可以繼續剩餘專案,然而,2012年底,前北屯村整村拆遷完畢後,政府出臺新政策,蓋好的房子需先安置村民回遷,安置完村民才可以銷售房子,從而造成資金緊張。前北屯村在拆遷改造過程中資金不足這一點是客觀事實,並非田某1個人製造的資金障礙。這是前北屯村和田某1面臨的客觀實際的困難,而非起訴書指控的田某1利用職權故意拒絕支付工程款。而田某1向李某福等人提出可向田某2借款,其主觀目的也是為幫助解決當前資金匱乏、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的困局,而非違法犯罪的故意。
第二,田某1客觀上沒有實施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李某伏、劉某某、項某民、任某獻等人向田某2借款。經過庭審調查,田某1、田某2均未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強迫,也未說過“無法按時完工就清場”、“向他人借款不提供擔保”之類的話,起訴書的指控依據是僅憑與田某1有經濟糾紛和矛盾的被害人陳述和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全部是言詞證據,顯然是不客觀、不準確的。而且,從正常的邏輯來講,對於田某1而言,施工方一旦停工造成的損失是巨大的,田某1沒有以“停工清場”要挾施工的理由和目的。而且給施工方借款的人不止田某2一人,但只有田某2成為骨幹成員、積極參加者,其他出借人連一般參加者都算不上,據以定罪的法律依據在哪裡,難道只是因為田某2的身份是田某1的親弟弟嗎?
第三,能否對外提供擔保並非是田某1能決定,而是村委集體決定,且李某伏、劉某某、項某民、任某獻等人向田某2借款的行為與村委是否提供擔保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田某1從未阻止任何施工方向他處籌集借款,如李某伏曾向郭某明、趙某宏借款,劉某某也曾向田四某、石某、楊某傑、張某等人借款。而且即使存在起訴書指控的“向他人借款村委會不提供擔保”,也並不屬於強迫交易罪中的脅迫行為,本案中沒有證明任何暴力或者脅迫的手段。另外,起訴書指控本案黑社會成員之一的田某興也曾在田某1的建議下向田某2借款,為何同樣的行為,有人就是被強迫交易、有人就是黑社會成員?起訴書的指控並不符合邏輯。並且,田某2借款利息並未超出當時民法保護的範圍,根據李某伏的調解協議顯示,田某2曾給李某伏多次免除利息,只要求收回本金,足以證明借款行為是為了前北屯村順利拆遷,而非為了獲取高利。
第四,田某1並未強迫李某伏、劉某某、項某民、任某獻等人以工程款抵押借款。在案證據顯示,因施工方無法歸還田某2借款,而新建房屋短期內無法市場價售出,故只得以房屋抵扣工程款,工程款抵扣借款和利息。根據李某伏筆錄顯示,李某伏同意將借款用工程款抵頂後轉為前北屯村的借款是李某伏為了後期可以結算工程款容易些,而非田某1以採取暴力、威脅的手段逼迫李某福同意。田某2也表示其從未逼迫李某伏等人低價售房。劉某某在其筆錄中也明確說明“我主動找到田某1,想讓田某1給我定房子,我賣掉房子,給工人支付工資,結算我應付給別人的款項,田某1當時同意了。”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是施工方主動找到田某1要求用房屋抵扣工程款,而來田某1強迫一說?
第五,本案屬於民事領域調整範疇,雖有違約或違規行為,但並未達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前北屯村改造過程中有諸多工程同時進行,前北屯村沒有足夠資金將所有施工方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按時支付,拖欠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在建築行業內是一種比較普遍的現象,只是一種民事違約行為,並不具有暴力性、威脅性,在拖欠工程款不能支付時,施工方完全可以透過民事訴訟等法律手段索要工程款及違約金。不能將現實中普遍地拖欠工程款的行為直接升格認定為刑事犯罪,明顯違反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按照起訴書的邏輯,所有因客觀原因暫時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借款等經濟糾紛都將上升到刑事犯罪領域。
第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田某1和田某2之間存在利益往來或利益勾兌。從田某1和田某1供述顯示,二人事先並未對借款一事進行協商,也未對後續工程款抵押借款一事進行謀劃,所有情況的發生都不在雙方的預料範圍之內,均是在施工過程中,出現各種狀況後,臨時針對問題進行調整、解決。具體的借款細節也是施工方與田某2方商定,並未參與其中。對於欠款人的部分借款,田某1甚至不知情。田某1不僅僅給當事人聯絡向田某2一人借款,也為當事人聯絡了其他人借款,例如劉某某案裡石某,張某等人均有借款。同樣的借款方式為何只有和田某2之間的借款被起訴為強迫交易?而且沒有任何證據指向田某1與田某2惡意串通,而田某1本人也根本未為從中獲益。而且至今為止,田某2仍有部分本金、利息無法收回,若田某1與田某2共同損害施工方利益為幾謀利,雙方必然存在利益往來或利益勾兌,但本案中,並沒有田某1從田某2的出借本金及利息中獲利的任何證據。
2、被告人田某1等人強迫交易案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和影響力,逼迫施工方租用指定的週轉材料、鋼管扣件、承攬地暖工程等,認為田某1構成強迫交易罪。起訴書指控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事實。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田某1具體實施了哪些威脅或強迫的手段。從現有證據看,施工方是否租用週轉材料、與誰承攬地暖工程完全是施工人和出租人自行協商的結果,田某1並未參與。根據謝某成2020年8月17日的筆錄顯示其給田某1打電話詢問關於租用田浩鋼管、扣件一事,田某1給其的回覆是“這事我不管,你們自己協調。”證明田某1並不參與和決定是否租用週轉材料。田某當庭也明確表示田某1並未參與租用鋼管材料一事。而至於被害人所謂的“不敢得罪田某1,擔心將來不給結算工程,不得不同意使用村裡的週轉材料”這種沒有任何證據的主觀臆測,僅是因為擔心未來尚未發生的事情,如何能作為指控田某1強迫交易的證明?暴力、威脅手段在哪裡?本案沒有任何體現。在王某萍承攬地暖工程中,王某萍當庭也陳述其並不知情田某1是否參與。本案除了被害人與其公司部門人員的證人證言外,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田某1實施過任何暴力或強迫的行為。在謝福成筆錄也明確表示“問:你為什麼要把地暖工程給王某萍?答:因為田某1給我打電話,其實我是同意的。”且現有證據顯示田某1從這些交易中沒有任何獲益。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田某1構成強迫交易罪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
(四)虛假訴訟罪
根據《刑法》規定,虛假訴訟罪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兩高《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本罪進一步明確為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因此,認定是否構成虛假訴訟罪的重點之一,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捏造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本案是基於真實的債權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捏造”。虛假訴訟中最為關鍵的特徵是行為人“捏造”事實,顯然,債權人不存在構成虛假訴訟的基礎性條件——捏造行為。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李某福向田某2借款用於工程建設,田某2以劉永明名義將資金借給李某福,2019年1月李某福尚欠2690萬元,因名義出借人劉忠明去世,故田某2將該筆債權轉讓給劉某生,李某福對此知情並認可。債權轉讓完成後,劉某生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福償還借款。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本案並不存在起訴書指控的虛構債權的情況,李某福欠款2690萬元的事實是一直存在的,雖然債權人發生了轉移,但並未虛增債務,借款人李某福對此亦認可。且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於2019年就本案進行開庭審理,雙方當庭自願達成調解,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9)晉01民初92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李某福、株洲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自願償還原告劉某生本金2690萬元,前北屯社群居委會和山西昌盛恆運房地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該行為是在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行為,不是虛假訴訟罪中的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行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不應作為犯罪處理。最高法在人民法院報上也明確觀點“民事法律關係屬於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捏造民事法律關係,需要注意與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保持協調統一,尤其需要避免將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行為認定為虛假訴訟犯罪行為,否則可能導致刑罰的打擊範圍過大。”
綜上,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協議真實有效。
(五)虛開發票罪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興購買虛假的建築業發票,用於申領工程款,萬柏林區稅務局發現發票系偽造後,田某1出面與稅務機關疏通,用真發票換取假髮票了事,認定本案構成虛開發票罪。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基礎不存在,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田某興提供的是虛假髮票。
第一,根據時任萬柏林區漪汾稅務所管理員李某送2020年11月4日的筆錄(53卷,33頁)顯示“發現有幾張發票不是萬柏林區稅務局的票號.我和張志強責令田某興將發票換為萬柏林區地稅局的發票。”“我們沒有確定票是否是假髮票,只能確定不是萬柏林區地稅局發票。”“你們有無將該發票提供到太原市地稅局發票所辨別真假?沒有,因為萬柏林區地稅局是為了讓田某興更換髮票繳納稅款。”從李某送的證言中可以明確的是,田某興提供的是不符合萬柏林區地稅局標準的發票,並沒有證實田某興提供的是假髮票,也沒有對田某興提供的發票進行鑑別,因此起訴書指控田某興以虛假髮票申領工程款沒有充分證據。
第二,本案屬於行政法領域調整,並未達到刑事犯罪程度。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指出:“不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規定:“對於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處理,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移送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作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均已明確,不以騙稅為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構成犯罪。如前所述,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發票系虛假髮票,田某興本人也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意圖,且本案所涉及的發票只是普通發票,並不會導致國家稅收的直接流失,並且,稅務機關發現發票不符合規定的時候,也僅是要求田某興更換合格發票,並未透過刑事手段追究責任,田某興及時補交了相應合格發票,沒有給國家稅收造成任何損失,本案並未達到構成刑事犯罪的程度。
第三,田某1並未參與購買發票,對此事也不知情,根據田某興的筆錄顯示“田某1是後來稅務局倒查這個假髮票的事情,他才知道的。”田某1事前沒有與田某興共同購買發票的故意,也沒有參與或幫助田某興購買發票,只是在稅務機關通知田某興換取發票的時候才得知,田某1與本案無關聯。且田某1對於田某興的行為亦是持否定和批評態度的,足以證明本案系田某興個人行為,而不是組織意志或為組織利益實施,更不屬於組織犯罪。
(六)職務侵佔罪
1、被告人田某1、王某貴職務侵佔11.535萬一案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貴在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間分兩次將前北屯村民用於集資建設農貿市場的11.535萬從前北屯村出納處騙出用於賭博。2010年為了平賬和安撫集資受損的群眾,田某1利用職務便利編造虛假工程,從集體賬戶支取11.535萬元賠付集資受損的群眾。
根據刑法271條規定,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並具有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目的,客觀上行為人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首先,根據在案證據顯示,王某貴是否於1999年從前北屯村出納處騙出這一事實,田某1對此事事先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對於王某貴是否於1999年騙取集體資產這一行為,田某1於多年後才得知並積極返還賠付受損失的群眾。正如起訴書所說田某1在2010年從集體賬戶中支取的11.535萬元全部用於賠付集資受損失的群眾,田某1本人分文未取,主觀沒有非法佔有集體財務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更沒有將集體財產佔為己有的事實,不應當將王某貴10年前的行為與田某110年後為村民積極賠款的行為強行捆綁在一起,因此,不應當認定田某1構成職務侵佔罪。
2、被告人田某1、田某興職務侵佔3400餘萬元(未遂)一案
起訴書指控田某興在田某1安排操控下,承攬前北屯文興苑小區1、5、6、8、9棟住宅樓和繽紛時代廣場工程專案,其間田某1部分支出由田某興提供資金支援,田某1為使田某興花費能夠報銷,採取對6號樓、9號樓工程進行二次虛假審計,意圖讓前輩屯社群向田某興支付虛假工程款3400餘萬。
起訴書指控因為田某興為田某1部分個人花銷提供資金支援,被告人田某1為使田某興的花費能在前北屯賬戶報銷,因此二人進行二次虛假審計。該指控存在嚴重事實認定錯誤,根據現有證據顯示,工程之所以二次審計的原因在於,前北屯社群沒有退還田某興所支付的工程保證金及利息,以及由於社群資金短缺而由田某興代為墊付不願拆遷村民的補償款及用於其他屬於社群內部本應支付的錢款。田某1在拆遷過程中,為了達到政府儘快拆遷的要求,面對拒絕拆遷的“釘子戶”,不得不透過向田某興借款的形式,向村民支付超過補償標準的額外費用,滿足部分村民以不願拆遷為藉口藉機多要補償款的要求。起訴書並未對田某興實際支出的各項費用加以調查核實,而是一併將本所有應屬於村集體支出的費用指控為田某1的部分個人花銷,事實認定錯誤。這部分並非是田某1的個人利益,而是拆遷改造過程中補償給村民的利益,二次審計的錢款並非惡意侵佔集體資金,而是前北屯社群本應償付及歸還田某興出資墊付的全部價款,田某1沒有非法侵佔村集體財產的故意,不構成職務侵佔罪。且該費用至今並未償還給田某興,並未造成實際損失。
(七)違法事實
起訴書指控六起違法事件,均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的違法犯罪特徵。第一起違法事實是田1、田2個人因車輛碰撞與王滿福引發的糾紛,不體現任何組織性特徵,更與田某1無關;第二違法事實指控田某1安排田1、田2、郝某某打砸牛某榮、王某門面房,僅有牛某榮、王某和郝某某的言辭證據,無任何客觀證據。而且牛某榮、王某和郝某某的筆錄均為猜測性、評論性的意見證據無證據能力。牛某榮、王某的筆錄中都反映出並未看到是誰砸了商店,且二人都說“認為、懷疑是田某1安排的”。更讓人匪夷所思的是在王某的筆錄中,偵查人員居然問王某“懷疑是誰?”二人事發當時從未報警,僅10年後居然又來懷疑猜測是田某1所為,讓人匪夷所思。而郝某某的筆錄對打砸的時間、地點均說不清楚。陳述“我不知道是不是村長讓這麼幹的,不過我決定村裡出了這樣的事,村長肯定知道。”
第三起違法事實指控因前北屯村與二輕小區存在採光糾紛,田某1組織田1、武某、呂某恆、王某萍等人圍堵、辱罵二輕小區業主與事實不符,田某1沒有任何組織、授意和指使行為,根據被告人王某萍明確供述前北屯村民和二輕小區居民雙方因採光糾紛均去市政府反映問題發生對罵,而後是田1讓他們去二輕宿舍鬧事的,這起事件與田某1無關。
第四起違法事實發生於2014年5月19日,當時因證據不足,檢察機關對田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決定。2014年的筆錄中,指控田某參與堵門的唯一直接證據為陳某貴筆錄,陳某貴的筆錄又前後矛盾,不能與其他證據印證證明田某是堵門的指使人,而且被告人田某1當時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在田某1涉黑後,田某和陳某貴變成證人,指認田某1是當時的指使人,更加荒謬,而且僅有該兩位證人的證言,無任何客觀證據加以證明。另外,田某、陳某貴證言前後不一,明顯不符合常理,為虛假證言。田某的陳述從最早的“那可能是我把情況給田某1書記彙報了之後他指使人堵得二輕局宿舍的門。”等不確定的陳述,到之後的筆錄中直接陳述田某1跟我倆安排說:“你們去二輕門口把二輕宿舍的門堵了,給他們施施壓。”陳某貴的陳述從“田某提出來讓自己用挖機將二輕局的宿舍門給堵上。”變成“田某1讓田某,叫上我去以挖下水的名義,把二輕局宿舍大門口的路挖開,把挖出來的土堆在二輕局宿舍的門口,逼二輕局的領導同意。”以上田某和陳某貴證言在二人到案後的變化明顯前後不一,在時隔7年後直接指認田某1明顯不符合常理。
第五起違法事實,指控“被告人田某等人採用攔截運貨車輛、圍堵工地大門的方式強迫施工方任某獻租用其週轉材料,後經任某獻找被告人田某1斡旋,任某獻未使用該材料。”邏輯荒謬。經過法庭調查被告人田某等人均否認強迫任某獻租用其週轉材料,田某1也表示不知情。退一步講,按照起訴書的邏輯,即便“被告人田某等人採用攔截運貨車輛、圍堵工地大門的方式強迫施工方任某獻租用其週轉材料”,而“經任某獻找被告人田某1斡旋,任某獻未使用該材料。”田某1阻止了他人的違法行為,足以證明田某1對該行為是持否定態度的,且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後果,不應作為違法行為評價。
起訴書指控的第六起違法事實認定錯誤。根據千峰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事件單,前北屯村民阻礙迎西大廈執行事件發生在2019年9月10日。而根據前北屯社群記賬憑證、財務支出稽核單、前北屯社群退休職工工資表及會議記錄,2019年8月26日,前北屯社群將收取的迎西大廈租金共計45.6萬元給前北屯社群退休職工(男性60歲以上,女性55歲以上),共計228人,發放每人2000元。指控“田某1組織村民阻礙執行事後發2000元獎勵”的事實不存在,事件發生在2019年9月10日而客觀證據表明發2000元獎勵在8月26日。經過法庭調查,該2000元的性質不是阻礙執行的獎勵,而是村裡老人的退休金。而根據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報告書(並公刑補偵字〔2021〕16號)(補偵21卷P30)“1、因案發時間久,監控影片儲存期限有限,無法提取迎西大廈附近監控影片,並透過監控影片核實犯罪嫌疑人田某、武某、呂某恆、呂某平等人的具體行為;2、已提取田某手機資料,未發現有其串聯村民阻撓法院執行的相關記錄。”所以,指控的第六起違法事實錯誤。
三年“掃黑除惡”攻堅戰在2020年底結束,也就是說,本案是山西省掃黑除惡攻堅戰最後一年的最後一個涉黑案件。本案也是山西省公安廳廳長劉某雲任職期間督辦的涉黑案件,2021年4月劉某雲涉嫌違紀違法,被紀委調查。然而本案仍在以涉黑案件偵辦,刑事訴訟一旦啟動,就很難停下來,導致本案在錯誤的道路上越走越遠。本案中不止一個被告人當庭陳述,辦案機關在偵辦過程中,多次提到“搞得就是田某1和田某2”“必須指控是田某1指揮你們的”等等,甚至多名被告人指出自己在哪次訊問時辦案人員清楚對他們講過這句話。經過將十餘日的庭審調查,本案究竟是不是涉黑案件,這些被告人究竟是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相信所有人都一目瞭然,這樣的一起案件能夠作為黑社會性質犯罪來起訴,定性經過多次變化,顯然不是在正當的法律程式下進行的。相信公訴人對於本案是否構成黑社會性質犯罪,內心也是沒有絕對確信的,不然也不會列舉大量的主觀性、猜測性的傳聞證據強行湊數,沒有任何一個黑社會是這樣被認定的,大量的傳聞證據說明什麼,只能說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中央司法機關一再強調,掃黑除惡要依法有序進行,決不能“人為拔高”或“湊數交差”。
城中村拆遷改造是改革紅利,田某1就是我們國家歷史發展程序中改革的縮影,任何拆遷中都存在釘子戶,這不是個別行為,而是一種社會現象,這與掃黑除惡重點打擊的“村霸”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公訴人一直強調要抽絲剝繭,建議檢察官法官到文興苑去看一看,問下當地居民,前北屯村在拆遷改造前後有怎樣的變化,居住環境是變好還是變壞,對田某1是感激得多還是怨恨的多,實地走訪一下就知道了,不要停留在偵查機關製作的筆錄當中。
辯護人老家所在的浙江義烏,在過去的十年裡也經歷了全市的舊村改造,也是與本案類似的整村拆遷,辯護人也見證了無數村民從破爛擁擠的舊房搬入新居,而且是在除了原拆面積外沒有任何補償的情況下進行的,時間均長達數年。所以特別理解前北屯村在整村拆遷中存在的巨大阻力,以及基層政權工作人員作出的艱辛努力。在中國這樣人口眾多,經濟發展不平衡的轉型時期,既要實現城鎮化、現代化的程序,又要保持社會穩定,是考驗各級政府的能力和智慧,絕不能誰鬧誰有理,把某些釘子戶的私利凌駕於絕大多數人民群眾利益之上,更不能為了完成掃黑除惡任務而把這種基層社會治理過程中的普遍矛盾上升為涉黑涉惡去處理,讓真正配合政府工作的老百姓們寒心。
本案經過充分的審理,事實已經清楚明瞭,縱使田某1在工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瑕疵或不足,但不可否認的是他為老百姓謀福利、為政府解憂患、舍小家為大家的精神。之所以會造成今天的局面,恰恰就是因為田某1太在乎政府、太在乎百姓,如果他不在意政府交代的工作任務,不在乎老百姓的居住情況,不在意前北屯村的整體發展,他大可以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將全部的壓力推給政府就即可,前北屯村利益損失和田某1有什麼關係,釘子戶是否拆遷和田某1有什麼關係,幹嘛要去吃力不討好,挨著苦、受著累,沒有得到半點好處。“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不能成為這個社會的主流價值觀,為眾人抱薪者不可凍斃於風雪,對於田某1而言,他代表的不是一個人,而是一類人,對於這樣的村官,如果真的用黑社會這樣嚴重的罪名去評價,那麼以後是否還有人願意掏心掏肺為百姓做事?
建議法院在庭後能對本案全部的被告人取保候審,防止本案在錯誤的刑事追訴道路上越走越遠。當然,辯護人認為,本案指控的個罪,大多數也是不成立或者證據不足的,希望合議庭可以綜合各辯護人的意見予以認定,最終作出的判決能經得起時間檢驗,經得起社會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