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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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新創華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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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廣州年光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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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廣州網際網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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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24)粵0192民初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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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賠償10000元;停止侵權,採取相應技術措施,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防止使用者正常使用時,生成侵犯奧特曼著作權的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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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https://m.iphouse.cn/verdict/show/id/2078242.html?code=l2ywZGlsbZOWYw==
二、基本事實
2023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網站可以生成與奧特曼形象相通或相似的圖片。透過輸入“生成奧特曼”“奧特曼拼接長髮”“生成插畫風格的奧特曼”提示詞就會生產相關形象的奧特曼圖片。

被告平臺提供AI繪畫功能,使用者可以透過購買算力用於AI繪畫。被告平臺的AI繪畫功能是透過第三方服務商實現。
三、廣州法院觀點
廣州法院的認定過程較為簡單:認定被告網站生成奧特曼圖片,就構成“部分或完全複製了‘奧特曼’這一美術形象的獨創性表達。因此,被告未經許可複製了案涉奧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對案涉奧特曼作品的複製權。”並且被告添加了新的奧特曼特徵,構成侵犯改編權。
案件中,雖然被告主張AI繪畫服務系由第三方服務商提供,但法院還是認定被告有能力透過關鍵詞遮蔽等方式避免生成侵權作品,因此廣州法院不認可不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
一、基本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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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新創華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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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杭州某智慧科技公司(觸手AI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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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杭州網際網路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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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4)浙0192民初1587號(一審)、(2024)浙01民終10332號(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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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結果:賠償30000元;刪除已生成併發布的涉案奧特曼圖片、奧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關奧特曼LoRA模型的釋出和應用服務,並採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權行為
被告運營的平臺提供Checkpoint基礎模型和LoRA(Low-Rank Adaptation)模型,支援圖生圖、模型線上訓練等諸多功能。在涉案AI平臺首頁,以奧特曼相關的關鍵詞進行搜尋,可搜尋到有關奧特曼的智慧生成圖片以及奧特曼LoRA模型。該生成圖片和LoRA模型均可收藏、應用、釋出或分享連結。

奧特曼LoRA模型系由使用者上傳奧特曼圖片,選擇平臺基礎模型,調整引數進行訓練後生成。其後,其他使用者可透過輸入提示詞,選擇基礎模型併疊加奧特曼LoRA模型,生成與奧特曼形象實質性相似的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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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將侵權圖片和侵權模型置於資訊網路中,直接或間接侵害其著作權法上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涉案AI平臺提供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定向訓練奧特曼LoRA模型,並被反覆用來生成更多侵權圖片,損害原告公司長期形成的競爭性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於是請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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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觀點
杭州法院的審理更加精細化,區分不同應用場景,分類分層界定侵權責任。
與廣州法院直接認為平臺構成侵權不同,杭州法院認為:被告公司雖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但輸入端侵權訓練素材由使用者上傳,在侵權模型和侵權圖片生成後亦由使用者決定釋出或分享,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與使用者共同提供侵權作品,被告公司未直接實施受資訊網路傳播權控制的行為,不構成直接侵權。
法院也認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LoRA模型訓練服務和參考生圖服務,旨在擴充套件生成式人工智慧的應用場景和功能,為使用者提供更具有個性化的“內容定製”,以便更好地服務於使用者創作,提升創作效率,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從該商業模式和經營方式會給市場競爭秩序產生的影響方面看,技術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使用者按照平臺服務協議,在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前提下進行生成式人工智慧創作,不會侵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不合理地損害消費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杭州法院主要認定被告構成間接侵權,認為”被告公司應當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而未採取必要措施,其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構成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幫助侵權行為。“主要是因為:
涉案AI平臺首頁“作品”“疊加模型LoRA”等欄目中,存在多張奧特曼動漫圖片。“疊加模型LoRA”欄目下設定了“IP作品”等分類,使用者釋出LoRA模型時,可以自行選擇“IP作品”分類,且LoRA模型封面圖或示例圖直接展示侵權內容,將具有較高知名度動漫作品的侵權內容,置於其平臺中能夠較為明顯感知的位置。這屬於明顯可感知的侵權資訊。
AI對於法律屬於新生事物,不同區域的法院所做出的裁判可能大相徑庭,況且我國也並非案例法的國家,在相關案例沒有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庫或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前,並不能作為相關法律問題的唯一解法。
廣州和杭州的這兩個奧特曼AI案,媒體討論多喜歡往訓練素材的方向去引,但實際上與關鍵詞過濾、平臺UGC責任關係更加密切,與訓練資料的合規並沒有直接關係。
廣州法院與杭州法院所審理的案件高度類似,廣州法院的邏輯是認為只要輸出了版權內容就構成侵權。如果按照這個的邏輯,AI平臺的侵權風險會非常高,只要AI有能力生成版權內容,那麼就構成侵權,AI平臺需要在輸入/輸出環境對內容進行過濾,否則就構成侵權。
而杭州法院則是認為單純輸出版權內容並不構成侵權,是UGC(使用者生成內容),平臺專門做的分類欄目才構成侵權。杭州法院認定平臺侵權的關鍵點在於:
在涉案AI平臺首頁“作品”“疊加模型LoRA”等欄目中,存在多張奧特曼動漫圖片。“疊加模型LoRA”欄目下設定了“IP作品”等分類,使用者釋出LoRA模型時,可以自行選擇“IP作品”分類,且LoRA模型封面圖或示例圖直接展示侵權內容,將具有較高知名度動漫作品的侵權內容,置於其平臺中能夠較為明顯感知的位置。
客觀地講,版權作品千千萬,要讓平臺提前去過濾掉所有的版權內容幾乎不可能。因為這需要提前掌握所有的版權內容,實屬強人所難。本質上,廣州法院將有能力生成侵權作品等同於侵權,無視了案件裡其實是原告作為使用者要求AI平臺生成侵權作品。實際上,如果不是原告主動誘導,平臺根本不會去生成奧特曼的圖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訴侵權人基於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於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的除外。”廣州法院審理的“奧特曼案”實際上就是該條款但書中的內容。
我這裡有一些有趣的類比,比如:1)假設我在網上付費找美術生幫畫一副奧特曼的畫作,那麼該美術生是否侵權?2)我在景區,找了位擺攤的畫家畫了一副我的肖像,該畫家是否侵犯我的肖像權?對這兩個問題的思考有助於我們釐清責任。在這兩個問題之後,一個更關鍵的問題是:我找人來畫,和我找AI來畫有什麼區別?
而另一方面,杭州奧特曼案並未突破傳統上平臺承擔UGC(使用者生成內容)責任的規則,雖然有AI生成的新因素,但杭州法院反而認定“未直接實施受資訊網路傳播權控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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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文字、圖片還是影片的AI平臺,對於版權內容的生成應高度警惕,根據“通知-刪除”的規則建立智慧財產權響應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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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對於版權內容或涉及肖像權的內容進行推薦、整理、排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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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者協議裡和使用者對侵權責任進行明確約定,還可以在生成頁面透過彈窗、加粗、要求勾選或其他方式再次進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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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過濾機制不僅需要考慮內容合規,也需要從智慧財產權合規的角度進行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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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視使用者日誌的儲存,如有可能可根據訴訟時效儲存3年。以在面對“釣魚取證”時能夠拿出電子證據進行抗辯。
史宇航:法學博士,執業律師,註冊資訊安全專業人員(CISP),註冊資訊隱私管理人員(CI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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