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爭議解決


伊嚮明
中倫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張歡
中倫律師事務所
實習律師
司
法實踐中,對於法定代表人辭任後請求滌除登記,此前裁判規則不一。新《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選任與辭任規則,為支援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本文結合新《公司法》實施後的司法判例,梳理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之訴的主要裁判要點。
無須以產生新法定代表人為前提。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這表明,《公司法》允許公司在30日內出現法定代表人空缺,法定代表人並非須臾不可或缺;同時,確定新法定代表人的義務主體為公司,對於原法定代表人而言,其滌除登記不應因公司尚未確定新法定代表人而受阻。在(2024)新0102民初9019號、(2024)蘇1311民初5096號等案中,法院均認為,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無需以公司已選任新法定代表人為前提,公司應自行承擔法定代表人空缺的風險。
值得探討的是,當同時擔任董事的法定代表人辭任後,若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是否影響滌除登記?有觀點認為,結合新《公司法》第七十條,此種情形下不應支援滌除登記。但該觀點值得商榷:新《公司法》第七十條僅要求繼續履行“董事”職務,而非“法定代表人”職務,二者應加以區分;在前述案例中,法定代表人均由執行董事擔任,公司均尚未選任新執行董事,但均未影響法院支援滌除登記。
須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關聯。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表人應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即法定代表人不僅須形式上擔任董事或經理職務,還應實質上執行公司事務、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若法定代表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關聯,則法院通常支援滌除登記。如在(2024)蘇01民終11547號案中,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辭任後已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關聯,不具備對內管理公司、對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實質條件,故支援滌除登記。
值得關注的是,若法定代表人同時是公司股東,且辭任後仍持有公司股權,則法院很可能以其與公司仍存在實質性關聯為由不支援滌除登記,如(2024)滬0115民初46947號案。
須窮盡公司內部救濟手段。新《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結合新《公司法》第七十條、《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董事、經理的辭任屬於單方行為,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據此,法定代表人可透過辭去董事或經理職務實現辭任,無須經過公司內部決議程式。
儘管如此,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普遍觀點認為,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窮盡公司內部救濟手段仍無法滌除登記時,司法介入才具備合理性和必要性。對此,法院通常會結合法定代表人的持股及任職情況、公司經營狀況等因素進行審查。例如,在(2024)滬0115民初46947號案中,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1%股權,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作出改選決議,但其在未窮盡內部救濟手段的情況下徑行起訴,難獲支援;在(2024)滬0118民初10582號案中,法院認為公司處於吊銷未登出狀態,且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均無法聯絡,而法定代表人與另一股東各持50%股權,即便召開股東會也難達成改選決議,經公司內部程式進行改選和滌除已無實操性,故支援滌除登記。
須不存在惡意逃廢債務、逃避責任情形。法定代表人作為登記公示事項,對於維護交易穩定性及可信性、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具有重要意義。為防止其惡意逃廢債務、逃避責任,法院還將審查法定代表人訴請滌除登記的背景及正當性。
若公司已具備解散/破產原因或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因法定代表人負有向清算組或管理人移交財產、證照印章、財務賬簿等義務,法院通常不支援滌除登記,如(2024)浙1082民初3124號、(2024)滬0109民初6280號案。
若公司已成為失信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法院將更審慎地審查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債務是否負有責任、與公司是否存在實質利益關聯、是否存在惡意逃廢債務/逃避責任情形,如(2024)陝01民終15290號、(2024)粵0391民初5698號案。
新《公司法》為支援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具有重要實踐意義。此類糾紛中,司法一定程度上介入了公司內部自治,且涉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債權人等多元主體的利益平衡,因而總體上保持著較為審慎的態度。
作者 | 中倫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伊嚮明、實習律師張歡
本文刊載於《商法》2025年5月刊,原標題為“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之訴的裁判要點”。如欲閱讀電子版,歡迎瀏覽《商法》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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