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決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透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慈善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慈善事業的扶持發展和規範管理工作。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加強對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慈善組織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指導、監督。”
三、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慈善專案實施、募捐成本、慈善組織工作人員工資福利以及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合作等情況。”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一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公開募捐的非營利性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開展公開募捐。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對合作方進行評估,依法簽訂書面協議,在募捐方案中載明合作方的相關資訊,並對合作方的相關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負責對合作募得的款物進行管理和會計核算,將全部收支納入其賬戶。”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慈善組織透過網際網路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網際網路公開募捐服務平臺進行,並可以同時在其網站進行。
  “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網際網路公開募捐服務平臺,提供公開募捐資訊展示、捐贈支付、捐贈財產使用情況查詢等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向其收費,不得在公開募捐資訊頁面插入商業廣告和商業活動連結。”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其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確定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受託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九、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遵循管理費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況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管理費用和募捐成本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稅務等部門制定。
  “捐贈協議對單項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慈善信託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稅務和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十、在第七章後增加一章,作為第八章“應急慈善”;對第三十條進行修改,作為第七十條;增加四條,分別作為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內容如下:
  “第八章 應急慈善
  “第七十條 發生重大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時,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協調機制,明確專門機構、人員,提供需求資訊,及時有序引導慈善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七十一條 國家鼓勵慈善組織、慈善行業組織建立應急機制,加強資訊共享、協商合作,提高慈善組織執行和慈善資源使用的效率。
  “在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鼓勵慈善組織、志願者等在有關人民政府的協調引導下依法開展或者參與慈善活動。
  “第七十二條 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及時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應急處置與救援階段至少每五日公開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況,及時公開分配、使用情況。
  “第七十三條 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無法在募捐活動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的,應當在活動開始後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提供便利條件。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資訊統計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十一、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建立健全慈善資訊統計和釋出制度。
  “國務院民政部門建立健全統一的慈善資訊平臺,免費提供慈善資訊釋出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資訊。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臺釋出慈善資訊,並對資訊的真實性負責。”
十二、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專案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週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詳細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專案實施週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專案實施情況,專案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詳細公開專案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國家鼓勵、引導、支援有意願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積極參與慈善事業。
  “國家對慈善事業實施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設立慈善信託開展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十六、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參與重大突發事件應對、參與重大國家戰略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
十七、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在慈善領域應用現代資訊科技;鼓勵社會力量透過公益創投、孵化培育、人員培訓、專案指導等方式,為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援和能力建設服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設立社群慈善組織,加強社群志願者隊伍建設,發展社群慈善事業。”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將慈善捐贈、志願服務記錄等資訊納入相關主體信用記錄,健全信用激勵制度。”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國家鼓勵開展慈善國際交流與合作。
  “慈善組織接受境外慈善捐贈、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慈善活動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批准、備案程式。”
二十一、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作出說明,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有關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說明情況、提出改進措施。
  “其他慈善活動參與者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調查和處理。”
二十二、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信用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援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的內部治理、財務狀況、專案開展情況以及資訊公開等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
二十三、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慈善財產的;
  “(三)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
二十四、將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
  “(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的;
  “(二)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捐贈人、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的;
  “(三)將不得用於投資的財產用於投資的;
  “(四)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財產重大損失的;
  “(六)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管理費用或者募捐成本違反規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資訊公開義務的;
  “(八)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的;
  “(九)洩露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資訊的。
  “慈善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慈善組織有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後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二十五、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責令退還違法募集的財產,無法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於慈善目的;情節嚴重的,吊銷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或者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公開募捐資格證書被吊銷的,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透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物件實施捐贈的;
  “(二)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三)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與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五)透過網際網路開展公開募捐,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不及時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二十六、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內擔任慈善組織的管理人員。”
二十七、將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開展公開募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責令退還違法募集的財產,無法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慈善組織用於慈善目的;情節嚴重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二十八、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改為:“網際網路公開募捐服務平臺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取消指定。
  “未經指定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擅自提供網際網路公開募捐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網信、工業和資訊化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依法履行驗證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二十九、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改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託財產及其收益用於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委託人、受託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的;
  “(四)違反慈善信託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標準的;
  “(五)未依法履行資訊公開義務的。”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個人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向社會發布求助資訊的,求助人和資訊釋出人應當對資訊真實性負責,不得透過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
  “從事個人求助網路服務的平臺應當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對透過其釋出的求助資訊真實性進行查驗,並及時、全面向社會公開相關資訊。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網信、工業和資訊化等部門另行制定。”
三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二)在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門”前增加“辦理其登記的”;在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前增加“辦理”;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中的“民政部門”前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其備案的民政部門”前增加“辦理”;在第五十五條中的“民政部門”前增加“原備案的”。
  (三)在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中的“指定”後增加“或者變相指定”。
  本決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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